(三)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制度
201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而修正案这次修改的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罪犯作“应当”适用缓刑的规定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法上确认,并与我国承认的上述国际公约的精神相契合。笔者认为,这是一大进步。同时,随着非监禁刑制度的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规范开展,对犯轻罪且符合法定条件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判处管制或适用缓刑,以尽量减少羁押,能更有效地防止“二次污染”。
刑法的这次修正,将97年刑法中的缓刑适用条件诠释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笔者认为,这较之原来规定更便于司法人员在实务中综合加以判断和掌握。“犯罪情节较轻”是指犯罪人行为性质不严重、情节不恶劣;“有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对于其犯罪行为能够认识到错误,真诚悔悟并有悔改的意愿和行为,如积极向被害人道歉、赔偿损失、获取谅解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其不会再次犯罪,如果有可能再次侵害被害人,或者是由于生活条件、环境的影响而可能再次犯罪,比如犯罪人为常习犯等,则不能对其适用缓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这种影响必须是重大的、现实的。{1}对于未成年罪犯,上述四项判断标准实践中法官根据个案情况都应该容易判定,我们的社会会且也应该给予犯罪错的未成年人以宽容。因为他们是国家和民族未来的一分子,实不应该给予“边缘化”。修正案规定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实务中称之为人身危险性。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并不是未成年罪犯本身所固有的,也不是促成未成年人犯罪的机制因素,而是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人身评价,且是通过事实上的犯罪行为才能得以证实的人身特征,它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不是犯罪的原因,而是犯罪的结果,导致未成年犯罪人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主要因素是外在的诸多社会因素。我们的社会也应当自身做检讨,而不是一味的责怪。人并非生来就是“性恶”的。修正案既然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作为是否应当适用缓刑的必要考虑因素之一,那么心理干预机制不失为一个现实举措。
二、关于管制、缓形的禁止令规定和程序及后果
修正案对判处管制和适用缓刑的同时,均规定可宣告禁止令。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创新,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切实保障和强化管制、缓刑的适用效果,对于进一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积极、重要和独特功能,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