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司法审理的总体方案
笔者认为,凡数个环境侵害行为污染环境,并以环境为媒介导致同一不可分的民事权益损害,此两个以上环境侵权行为人(或称“数环境危害行为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其行为与该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就个案中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具体承担的司法裁判可以分为两大步骤:
步骤一:判明案件中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是否存在过错联系,若存在共同过错,则应考虑是否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而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有关条款。
步骤二:经过步骤一的司法考量,若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过错联系,则再应用前述“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划分理论”,来判明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案件具体属于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或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中之何种,进而考虑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
(二)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方案之应用前提
本文以上所勾勒的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方案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应用前提:1.环境侵害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即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污染环境的环境侵害行为。2.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数个环境侵害行为以环境为媒介导致了一个不可分的民事权益损害,这一损害具有同一性、整体性。因损害不可分而无法确定单个行为与部分可分损害间的因果联系,而排除转化为数个环境单独侵权的可能性。3.数环境危害行为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其行为与该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52]该条规定将原本应由原告(环境侵权受害人)负担的证明被告(环境侵权加害人)的污染环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一旦被告无法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当诉讼结束时,该因果关系的事实尚处于不明状态,则由被告承担败诉或者不利后果。[53]因此,符合本前提时,数环境危害人才存在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可能性。
(三)环境共同侵权责任承担规则的司法应用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但对于其中“共同”的理解需要结合我国学者就共同侵权的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的学说发展演化背景。[54]根据前文推知的历史解释,应当基于共同过错的主观说,[55]将此处“共同”理解为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或者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56]这种理解,符合体系解释的规律,《侵权责任法》第8、9条和第10条分别规范了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类型,即“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而第11条和第12条则对两人以上没有过错联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从逻辑体系上分析可知,立法者在第8条安排的是有过错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规则。[57]
在共同环境侵权中,数加害人存在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即各个环境危害行为人可能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仍然希望或者听任它发生,此为共同故意;各个环境危害行为人可能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并由于疏忽或懈怠而共同疏于对他人权利保护的注意义务,构成共同过失。[58]而故意与过失相结合则指数环境危害行为人对损害的后果都具有同质的可预见性,都认识到某种损害后果可能会发生,但有的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的则对损害结果处以懈怠或疏忽的心理状态,这些故意与过失相互结合为一个整体,成为造成不可分损害的共同主观原因。
目前,环境法学理通说主张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其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首条(第65条)宣称“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立法者接受了环境侵权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方案。
但是,作为特殊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环境侵权能否成立共同侵权。持否定说的王利明教授认为,“毕竟共同侵权行为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确定行为是否承担的基础依然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尽管随着危险责任的发展以及对受害人救济的强化,出现了这样一种趋势,即淡化行为人的主观过失而注重行为人的客观关联性”,“这不能成为放弃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要件的理由”。[59]持肯定说的陈现杰法官则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本意,并非行为人没有故意、过失,而是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为要件”,“无过错责任的加害人不仅可以因故意、过失致人损害,同样也可以事先通谋策划”,因此就《侵权责任法》第8条而言,“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中,只要能够证明数行为人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依据本条规定能够成立共同侵权”。[60]
从更有利于环境保护角度考虑,笔者比较赞同上述肯定说的结论,环境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加害人存在共同的过错联系应当也构成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以加害人主观过错为要件则属于责任构成的法律底线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与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之间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并未与之矛盾。[61]
因此,当案件同时符合前述三个应用前提,并可以判明案件中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存在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或者故意与过失相结合时,则此数环境侵权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人,[62]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而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与所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案件一样,此类案件的受害人可以依据该法第13条的规定,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法第14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内部责任分担;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责任范围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但须探讨的是,该法第14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的规则与该法第67条之间的关系,即第67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是否是对第14条第一款前段所言的“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在环境侵权领域的细化规定?
就共同加害人之间最终如何分担赔偿额的问题,多数民法典对此没有作出专门规定。[63]对于共同侵权责任人内部赔偿责任的分担,本文主张应主要依据共同加害人自身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客观的原因力来确定。[64]较之于《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16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根据各自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方案,《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一款的改进给适用上述两因素确定的方案留下了空间。显然,《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一款“责任大小”的措辞需要更清晰的立法或司法界定,不过,将共同加害人自身主观过错和其行为客观原因力作为确定责任大小的主要考虑因素应是一种相对客观、合理的解释方案。[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