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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

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



——兼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

竺效


【摘要】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侵害行为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导致了一个完整不可分的损害,但无法查明实际致害人的侵权行为形态。就其责任承担和分担而言,司法实践中,若案件中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存在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或者故意与过失结合的情形,则应将之定性为共同侵权行为。反之,则可应用“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划分理论”,即可再根据其中“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和“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害的某单个行为独自造成”两个因素,将涉案行为分为四类,其中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应定性为多数人无过错联系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和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应定性为多数人无过错联系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则应推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进而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责任条款。
【关键词】环境侵权;致害人不明;无过错联系;责任承担;责任分担
【全文】
  

  一、问题和命题的提出


  

  本文所讨论的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即数个)环境侵害[1]行为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导致了一个完整不可分的损害,但无法查明实际致害人的侵权行为形态。[2]如果根据环境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数量不同,将环境侵权责任形态[3]分为环境侵权单独责任[4]和环境侵权共同责任[5],则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就属于后一类,其责任承担理论需解决数致害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负担问题和致害人间最终责任的分担问题。[6]


  

  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单独责任承担相对简单。一般情况下,责任人为自己所管领的物件(如,污染设施、设备、污染物)导致的环境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最终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数额如何之多,[7]只要导致环境侵权损害的加害行为(环境危害行为)的实施主体仅一个,即属于单独责任的范畴。倘若加害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数,只要损害可分割,[8]就可被化解为单独侵权,进而转化为单独责任问题。


  

  但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环境危害行为人共同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或按份责任的司法问题相对较为复杂,可能涉及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共同环境危险行为或无过错联系的多数人环境致害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倘若不考虑多个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联系因素,案件的具体形态就可表现多。如:数个加害主体的单个行为均足以导致同一个环境侵权损害,但事实上数个主体均实施了加害行为的情形;数个环境危害行为相互作用方能导致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的发生,而若非其它环境危害行为的存在,则不会发生环境侵权损害的情形;数个环境危害行为单独发生均会造成同样性质的损害,但又都不足以单独造成某一完整不可分割的环境侵权损害,而事实上数个环境危害行为均对最终的损害结果做出了实际贡献的情形;或者,数个环境危害行为单独发生均会造成同样性质的环境侵权危险,但究竟数个加害行为中的哪个或哪几个实际导致了环境侵权损害结果难以确定的情形。若再结合数个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情形,则案件将变得更为复杂。


  

  《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一旦法官在实践中遇到上述情形,这些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的案件中,如何确定数个环境加害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之负担或分担?


  

  本文主张,可以以考察数个致害人间的过错联系因素和划分导致同一环境侵权损害行为的类型[9]为基础,解决其中所涉的侵权责任实体法的解释和司法适用问题。即就其责任承担和分担而言,司法实践中,若案件中数环境危害行为人间存在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或者故意与过失结合的情形,则应将之定性为共同侵权行为。反之,则可再根据其中“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和“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害的某单个行为独自造成”两个因素,将涉案行为界分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和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四类,进而分别研究各类行为的法理性质及如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命题得以证成的理论基础是,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过错联系时,致害人不明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因此,下文的证明将从“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划分理论”开始。结合前文“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的定义,此处,无过错联系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过错联系的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为了提高此划分理论在将来司法实践中应用价值的阐述效率,本文第二部分也将一并依次论述各类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方案。在此基础上,本文第三部分将提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之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建议方案,以验证“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划分理论”的可信性。


  

  二、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种类及其责任承担


  

  若数个环境危害行为人间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联系,则可根据案件中“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成环境侵权损害”和“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害的某单个行为独自造成”两个事实因素的区别,将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分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叠加危害行为和环境择一危害行为四类。以下表一将有助于理解这四类行为之间的区别。


  

  表一: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加算危害行为、叠加危害行为和择一危害行为的区别


  


  


  
  
  
  
  
  
  
  
  
  
  
  
  
  
  
  
  
  
  
  
  

  
行为类型

  
单个行为是否均能够造

  
最终所表现的同一不可分的环境侵权损害是否能够由导致损

  
环境聚合危害行为

  

  

  
环境加算危害行为

  
×

  
×

  
环境叠加危害行为

  

  
×

  
环境择一危害行为

  
×

  


  

  (一)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及其侵权责任承担


  

  环境聚合危害行为也可称为环境重叠危害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环境危害行为同时造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即使没有其他加害主体的加害行为,每一个加害主体的环境危害行为均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10]例如,化工厂甲和化工厂乙分别向同一条河流丙排放有毒工业废水,造成丙河流鱼类和浮游生物大量死亡,河流生态系统遭到破坏,进而导致环境侵权损害发生,如果甲或乙所排放的有毒工业废水均足以造成该损害,则甲和乙的排放行为属于环境聚合危害行为。


  

  现代大陆法系侵权法发展中,通过共同关系理论、[11]“弱的关联共同”与“强的关联共同”学说、[12]客观关联共同说等对传统的侵权法上连带责任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张,[13]欧洲侵权法小组起草的2005年《欧洲侵权法原则》第3:102条建议,“在存在多个活动时,如同一时间每个活动都可以单独造成损害的,则每个活动都为损害的原因”,结合第9:101条第(1)款b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或可明确区分的部分损害归责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时,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b)某人的单独行为或活动造成了损害,而同一损害也可归因于另一人;……”的内容,可以得知符合上述第3:102条的情形应适用连带责任。[14]《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也适应了这一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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