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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后特别累犯条款的理解适用

  

  为了解决《刑法》第66条规定中前罪与后罪不相同是否属于“特别累犯”而产生的困惑,建议采取“混合特别累犯”的提法来解决。“混合特别累犯”可以界定为是将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两者“混合”而形成的一种独立累犯类型,它是在“普通累犯”条款之外的“特别累犯”条款中规定的,因而具有“特别累犯”的属性,但它不同于“特别累犯”而又与之相并列的一种累犯类型。依笔者所见,要准确理解适用“混合特别累犯”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有必要从“混合特别累犯”与“普通累犯”、“特别累犯”及其“混合累犯”的关系中来探讨,既要看到它们之间的联系,也要看到它们之间的区别,从而能够更全面、更完整地把握“混合特别累犯”。


  

  1、“混合特别累犯”与“普通累犯”的关系。“混合特别累犯”与“普通累犯”分别被规定在《刑法》第66条与第65条。“普通累犯”的构成要求前罪与后罪必须是故意犯罪即可,但首先要排除前罪与后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对于前罪与后罪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三种情形,如果从“普通累犯”构成所要求的前罪与后罪均为故意犯罪角度来看,将其归属“普通累犯”并非不可,但是,将其归属“普通累犯”也确有不妥之处。因为对于前罪与后罪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并不属于《刑法》第65条规定的“普通累犯”条款范畴,而是属于《刑法》第66条规定的“特别累犯”条款范畴。由此可知,“混合特别累犯”与“普通累犯”两概念的适用存在交叉关系,“混合特别累犯”所指的前罪与后罪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三种情形,也可归属于“普通累犯”,只是由于这三种情形被规定在“特别累犯”的条款中而不认为是“普通累犯”。


  

  2、“混合特别累犯”与“特别累犯”的关系。“混合特别累犯”与“特别累犯”均被规定在《刑法》第66条中,换言之,《刑法》第66条规定中包含着“混合特别累犯”与“特别累犯”两种类型。即在《刑法》第66条规定中,对其中包含的前罪与后罪必须是相同或同类罪名才能构成的累犯应称为“特别累犯”,对前罪与后罪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才能分别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而对前罪与后罪不相同或不属同类罪名的,那就不能构成“特别累犯”,而只能构成“混合特别累犯”。即在《刑法》第66条规定中,前罪与后罪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些情形就称为“混合特别累犯”。总之,“混合特别累犯”与“特别累犯”的关系是并列关系,而不能视为逻辑上的包容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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