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明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刑法》第294条中包括三个罪名:一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三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这三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的构罪要件,前罪与后罪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构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可以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前罪与后罪均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前罪与后罪均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3)前罪与后罪均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4)前罪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罪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5)前罪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罪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6)前罪为人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后罪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7)前罪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后罪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8)前罪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罪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9)前罪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罪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五、“混合特别累犯”的提出及其与相关累犯的界定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对特别累犯的规定中,除了包括前后两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累犯、前后两罪均为恐怖活动犯罪的恐怖活动犯罪特别累犯、前后两罪均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别累犯之外,还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前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而后罪为恐怖活动犯罪;(2)前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而后罪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3)前罪为恐怖活动犯罪而后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4)前罪为恐怖活动犯罪而后罪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5)前罪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后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6)前罪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后罪为恐怖活动犯罪。这些情形构成的累犯能否称为“特别累犯”呢?
对此,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理解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7条的规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行为人,只要再犯这三类犯罪中的任一类犯罪的,均构成累犯。即前罪和后罪不需要同属一类犯罪,如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者,再犯恐怖活动犯罪的,就构成累犯。{14}二是否定说,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7条规定,特别累犯的范围不再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那么当一行为人在实施了前后两种不同的犯罪时,是否能构成特别累犯呢?例如,行为人前一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而后罪又实施了恐怖活动的犯罪。这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并没有予以进一步的明确。为了加大对特别累犯的打击力度,建议立法者应对这种情况进行明确的规定,以利于在实践中正确适用特别累犯制度。{15}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妥当。从“特别累犯”的通说观点来看,前罪与后罪必须是相同或同类罪名才能构成“特别累犯”,即在《刑法》第66条规定中,前罪与后罪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才能分别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如果前罪与后罪不相同或不属同类罪名,那就不能构成“特别累犯”,即在《刑法》第66条规定中,前罪与后罪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那就不能构成“特别累犯”。由此来看,似乎上述否定说观点较为妥当,肯定说观点有所不妥。但得出这种结论也显然会存在如下矛盾性问题:按照肯定说观点,无论前罪与后罪是否相同或是否属于同类罪名,如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者,再犯恐怖活动犯罪的,都能够构成“特别累犯”,这种结论显然是与前后两罪均要求相同或同类罪名才能构成“特别累犯”的通说观点不相符。而按照否定说观点,《刑法》第66条应属于“特别累犯”规定但却不能构成“特别累犯”,不能构成“特别累犯”而却能够构成“普通累犯”,即由属于“特别累犯”的条款规定而得出了属于“普通累犯”的条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