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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后特别累犯条款的理解适用

  

  1、“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是否有必要界定问题。在我国刑法中有多个条款明确表明“恐怖活动”一词,例如,《刑法》第120条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之一的资助恐怖活动罪,以及第191条洗钱罪中的“恐怖活动犯罪”作为上游犯罪的来源之一,这几个条款都是直接以恐怖活动或恐怖活动犯罪作为具体犯罪构成的基本要素或前提条件之一。如果缺乏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明确定义,这些罪的罪状就无法清晰地说明。更重要的是,基于当时国际国内反恐怖主义形势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专门针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修正案(三)》,其中在正式列举所修正的刑法条款之前,开宗明义地表明其修正目的就在于“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这种直接采用“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表述方式得到刑法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但该立法表述方式也有不足之处,即《刑法修正案(三)》的全部修正内容未明确界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款,由此引发了刑法学界对“恐怖活动犯罪”概念的争议与探讨,至今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作出权威结论。依笔者所见,如果认为在通过《刑法修正案(三)》时尚无必要界定“恐怖活动犯罪”概念的话,那么在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别累犯”以后,就必须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因为不界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就无法确定“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别累犯”中作为前罪与后罪构成的“恐怖活动犯罪”罪名,从而使得增设的“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别累犯”难以操作实施而变成虚置。


  

  2、“恐怖活动犯罪”是否属于集合概念问题。有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作为一个集合概念,从刑法上对其进行概念界定,既不可能也无必要。从立法上看,对于可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的恐怖活动犯罪,进行单独的立法分类并明确其概念,在立法技术上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再者,从司法适用考察,由于刑法分则中并无单独的恐怖活动犯罪的罪名,大部分恐怖活动犯罪,在具体定罪量刑时适用的是刑法分则具体的罪名,如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杀人罪等,恐怖活动犯罪在司法适用中缺乏必要性。{9}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主要理由是:(1)“恐怖活动犯罪”不宜作为一个集合概念。集合概念是与非集合概念相对的,有可数与不可数之分。如果认为“恐怖活动犯罪”是一个集合概念,那就有可能使得“恐怖活动犯罪”变成抽象名词而不可数,也不可再分。即使“恐怖活动犯罪”作为一个集合概念,从刑法上对其进行概念界定,不仅有可能而且也是完全有必要的。(2)立法技术上完全能够完成界定任务。例如,早已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在表明“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修正意图时,完全可以采用立法解释的方式来界定“恐怖活动犯罪”的内涵与外延,这不仅有利于理解适用《刑法修正案(三)》,更会对现今《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别累犯”的认定有重要作用。(3)如果在立法技术上未完成“恐怖活动犯罪”的界定任务,那么在司法适用中理应来继续完成界定任务,这是由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别累犯”的构成要件所决定的,如果欠缺作为前罪与后罪构成的“恐怖活动犯罪”,要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别累犯”就根本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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