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从主体条件来看,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累犯要求主体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如果是其他“刑事犯罪的犯罪分子”,则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累犯。单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累犯的罪名条件来看,当单位主体所犯的前后两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罪名时,这似乎不能排除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单位累犯。在刑法学界,也确实有不少学者赞同单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认为,具体到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累犯而言,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只有《刑法》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中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况,因此,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累犯的存在范围,仅仅是单位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即因犯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单位,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情形。{6}按照此种观点的看法,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12个罪名中,其中的11个罪名由于主体为自然人而不存在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单位累犯问题,只有可由单位主体构成的《刑法》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才存在此问题。
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的看法。认为,单位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其主要理由是:(1)单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刑罚来看,是无法否认单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的。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来看,对犯罪单位的刑罚只有唯一的罚金刑,而累犯成立条件中的前后两罪的刑罚却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可见,累犯制度是针对自然人而设置的,根本无法适用于犯罪单位。{7}笔者认为,从“单位只能判处罚金”的特点上,只能得出单位不能构成普通累犯,而不能否认单位能构成特别累犯,因为特别累犯在刑罚上并不限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以包括“判处罚金”的情况。(2)只能从主体不能由单位构成来否认单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学界通说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12个罪名中的11个为自然人主体,只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可由单位主体构成。{8}事实上,学界通说的此种观点有待商榷。如果依据《刑法》第107条规定的“境内外机构、组织”认定为是单位主体尚可讲得通的话,那么依据《刑法》第31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就根本不能认定为构成单位主体。据此推论,由于“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所以只要构成“单位犯罪”,就得“对单位判处罚金”,否则不构成“单位犯罪”,就不得“对单位判处罚金”。既然《刑法》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那就足以表明单位不是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主体,即不“对单位判处罚金”,不能构成“单位犯罪”。
三、恐怖活动犯罪特别累犯的理解适用问题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对特别累犯修改后的条款规定,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别累犯,是指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恐怖活动犯罪的情形。在罪名条件上,该罪特别累犯要求前罪与后罪,必须均为恐怖活动犯罪的罪名。在时间条件与刑度条件上,与前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累犯要求一致。此外,下面几个问题需准确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