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后特别累犯条款的理解适用
孟庆华
【摘要】
刑法修正后的特别累犯可划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恐怖活动犯罪的特别累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三种类型。从危害国家安全罪主体不能由单位构成来看,单位也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有必要明确加以界定,它不属于集合概念,其适用范围应以含有“恐怖”词语表述的罪名为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别累犯的构罪适用范围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三罪。为了解决《
刑法》第
66条规定中前罪与后罪不相同是否属于“特别累犯”而产生的困惑,可以采取“混合特别累犯”的提法来解决。
【关键词】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全文】
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设置不同于普通累犯的特别累犯,“主要考虑到某些犯罪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需要予以重点严厉的打击,如果拘泥于普通累犯的成文条件,势必不能打击和预防这类犯罪的累犯,因而需要将某些犯罪规定为特殊累犯。”{1}《刑法修正案(八)》就是以此为依据而修正、补充了《刑法》第66条特别累犯规定的。即《刑法修正案(八)》第7条规定,将《刑法》第66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本条款的修改要点,是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累犯的基础上,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也构成特别累犯的规定。这种适当扩大处罚特别累犯的立法修改,将会加大打击“恐怖活动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的力度与强度。准确理解适用特别累犯条款是惩处相关犯罪分子的前提与基础。
一、特别累犯的概念界定及其种类划分问题
在刑法学界,特别累犯概念的界定主要有广义与狭义两种观点:(1)“广义特别累犯说”,是指“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再次犯罪多次构成累犯的”,以及“构成累犯的前后两罪为相同或者类似之罪”的犯罪分子。{2}也有观点认为,特别累犯是指刑法总则不设累犯制度的一般规定,仅规定屡犯同一罪或某种不特定罪,在分则条文中规定加重处罚。{3}此种观点中的“类似之罪”与“某种不特定罪”,使得构成特别累犯前后两罪的范围较为宽泛,难免有扩大特别累犯适用范围之嫌。(2)“狭义特别累犯说”,又称同种累犯说,是指曾犯一定之罪又再犯此一定之罪或同类之罪。也就是说,除再犯某种特定之罪者外,其他不构成特别累犯。{4}按照此种观点,特别累犯前后两罪的范围限定于“一定之罪”与“同类之罪”,使得构成特别累犯前后两罪的范围得到有效控制,避免扩大特别累犯适用范围的不良现象发生。
笔者认为,虽然“广义特别累犯说”与“狭义特别累犯说”在外国刑法中各有例证,但在我国刑法总则的特别累犯条款规定中,却未采纳“广义特别累犯说”,而是采纳了“狭义特别累犯说”。结合《刑法修正案(八)》来看,构成特别累犯前后两罪的范围必须是“某类特定罪”,具体就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三类犯罪。除此以外的其他类罪,都不能作为构成特别累犯所要求的前后两罪适用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