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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诞生百年祭(上)

  

  这段论述中出现了评价民国民法典的三种标准,一是“个人本位”,二是“义务本位”,三是“社会本位”。王伯琦先生的看法是:“我们的现行法律是社会本位的法律,社会本位的法律,决没有抹杀了个人,以个人的独立人格为基础推而至于社会,所以顺理成章,一说即通。”“学法律的人不得不从民法总则开始,大学法律系一年级第一学期即以民法总则为启蒙学科,因为民法总则第一页就是讲到‘人’,这个‘人’字不了解,一切法律科学或法律哲学均无从下手。由此而论,要谈社会主义,必须先从确立人格观念开始,倘没有独立人格观念,社会主义就变成奴役主义了”{1}(P·129)。


  

  从这段话可以看出,他把民国民法典看成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以社会本位为调剂的法典。这个评价基本是合理的。但应看到,这种评价方式只是一个角度。用单一的角度评价民法典,难免会遗漏一些不该遗漏的问题。那么,能否尝试着调换一些角度,以便揭示近代中国民法的其他重大特点呢?


  

  本文试图用另一种概念来替换“本位”的评价方式。对于民法来说,最重大的莫过于财产制。毋庸置疑,财产制是贯穿任何一个民法典的主线,是凌驾于民法各个规范的上位概念。可以说,理解财产制,就是高屋建瓴地把握民法。但这个角度却较少引人注意。


  

  民法规范的内容有两个方面,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谓人身关系,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为何,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何。这两个方面是如何反映在民法中的呢?从民国民法典来看,它的总则编在列举了5条“法例”之后,立刻就以22个条文(第6条-第24条)来规定“自然人”。所谓的“自然人”,就是我们说的“个人”。“个人”的涵义重在“个”字,那是以个体为特征而存在的人。接着,又用40个条文(第25条-第65条)来规定“法人”。而“法人”是以拟制“自然人”为基础,在此意义上,“法人”就是拟制的“个体”或“个人”,而不是“集体”。


  

  在现代法律人的眼中,这种安排是一种专业常识。然而,基础性的讨论正是建立在对“常识”的反思之上。以“个人”和“个体”为核心来构建民法体系,其意义何在?容易想到的是,它高扬了西方近代启蒙思想中关于人的地位。在近代西方抛开了神性和神的至上性以后,特别是康德哲学以来,人在哲学上被看做惟一的目的,这一哲学思想,可表达为“人是主体”的命题。这一命题不但重新改造了看待世界的观念,而且也直接改造了法律体系和民法体系。


  

  笔者从不反对“人是目的”或“人是主体”这些原则性的命题。要质疑的是,是否必须把人视为“惟一的”目的或主体。重要的不是人必须是主体,而是,规定人作为主体的“惟一性”是否必要?事实上,“法人”制度的设置已经间接回答了这个问题。设立“法人”是因为在“自然人”之外,尚有不能放弃的社会单位,民法为了涵括这些社会单位,不得不在“自然人”和“法人”之上设立上位概念,即“主体”。没有“主体”,“法人”是说不过去的,因为它是拟制的概念。在一些西方法学家看来,“法人”概念是概念法学的滥用。如王伯琦先生曾引述法国法学家谢尼(FrancoisGeny)的观点:


  

  传统方法为求其逻辑的一贯,又建立了一个法人的概念,这更是一种主观的假想,毫无客观事实的根据,在这个法人的概念发明以前,许多同样的集合体不是早有其法律地位了吗?这种完全为了逻辑上的需要而虚构的东西,徒足以引起许多不必要的问题,而阻碍法学的进步,如对于法人的人格的解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合伙及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法人,更是争论不休{1}(P·39-40)。


  

  谢尼指出了概念法学的弊病,但还没有指出概念法学内部为追求逻辑自恰而出现的逻辑矛盾。


  

  以“财团法人”为例。“财团法人”在西方社会有其历史和社会现实的基础,它主要是为了对应教会财产和基金会。这两种组织接受民众的捐赠,并以“特别目的”为成立基础。[2]从这两种组织的性质上来看,它只是一种财产的集合,特别是教会财产,其财产最终是服务于神的。在人间,教会不过是以代理人的身份来管理财产。现在,它被拟制成了人。用这种拟制观点来看待其他同类现象,会出现相似的误判。比如,中国的佛教寺院和道观,以及各种地方神,如妈祖庙、关帝庙等等,信众所捐助的财产,如果把它作为一种主体,是令人不安的,它至少反映了对宗教信仰的轻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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