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尽管有前述(4)的限制,财政部长仍然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授权(3)(c)或(3)(d)或(4)项中的宪法性机构(Constitutional Institution)对外举借周转目的的借款,该等借款应当由财长规定限额,并由财长限制条件。
(6) 前述(2)、(3)项所述主体,除非得到财长事前书面批准,不得将其权力再行委托他人。
(7) 经授权借款的公共机构须:(a) 向财长递交年度借贷计划,(b) 不得举借超过一定限额的外汇,除非该公共机构是一家公司而且国家不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PFMA第67条规定如下:
省级政府、省级公共机构不得进行外汇形式的或者国际金融市场形式的对外借款,对外保证或提供担保或进行可能使其自身受财务承诺约束的交易。
PFMA第68条规定如下:
未满足前述要求的对外借款,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或受财务承诺约束的交易,义务人(国家或机构)不受其约束。
PFMA第69条规定如下:
财政部有权颁布法规规制PFMA第66条(3)款(b)(c)(d)项下,公共机构的借款行为。
PFMA第70条规定如下:
(1) 经财长授权的内阁成员(既可以每次单独授权,也可以规定某些限制进行概括授权)可以提供以下类型的对外保证、担保:(a) 国家税收基金针对国家层面执行的财务承诺对外提供的保证和担保,或(b) 本法案66条(3)(c)所规定的公共机构针对其自身的财务承诺对外提供的保证和担保。
(2) 任何针对:(a) 前款(1)(a)设立的保证、担保都是一个附加于国家税收基金之上的直接担保权益。但该等(担保的)履约必须优先从做出该等担保的部委的预算资金中支付;(b) 前款(1)(b)设立的保证、担保都是一个附加于国家公共机构之上的担保权益。
(3) 向财长申请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授权的内阁成员应当向财长提供后者所需的信息。
(4) 相关内阁成员应当至少每年将担保向议会报告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下的支付信息。
PFMA第71条规定如下:
财长根据本法案66条(2)(a)对外举债只能为以下特定目的:(a) 弥补国家财政赤字;(b) 对到期债务或在到期日前清偿贷款的再融资;(c) 获得外汇;(d) 保持国家税收基金的财务平衡;(e) 在必要时管制内部货币状况;(f) 国会通过特别决议形式通过的专项目的。
PFMA第72条规定如下:
但财长根据本法案第66条(2)(a)借款时,其可以在自己设定的条件下,授权他人签署贷款协议。
PFMA第73条规定如下:
以下贷款相关费用直接由国家税收基金支付:(a) 财长根据第66条(2)(a)所借款项或根据74条所还款项的支付;(b) 所借款项的利息;(c) 任何经National Treasury批准的借款相关费用。
PFMA第74条规定如下:
财长可以根据其决定的条件,在贷款人同意的前提下,(a) 贷款到期日前提前清偿贷款;或(b) 将原贷款转为其他贷款;或(c) 将多笔贷款合并为新贷款。
五、总结
综上,在南非进行买方信贷业务需要注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点。
1. 政府主体仅得通过法案规定的特定主体对外借款,对外保证或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