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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学之南非公共举债和对外担保法律专题报告

  

  前述机构公共举债/对外担保必须有PFMA66条规定的相应授权,并通过PFMA67条所规定的特定主体对外进行。


  

  除了前述特定程序、特定对外主体的要求,PFMA71到74条还规定了公共举债/对外担保的特定目的、特定文件签署人、特定还款来源等限制性条件。


  

  PFMA68条规定义务人对未按前述要求进行的公共举债/对外担保不承担责任。


  

  四、具体法律规定


  

  1. 南非宪法的原则性规定:


  

  第213条规定,除非国会法案另有规定,国家所有的收入均应付入国家税收基金(National Revenue Fund)。前述收入只能以以下目的支取:经议会法案规定的行政拨款,或者经议会法案规定直接担保权益。


  

  第215条第(3)款规定政府预算中必须明确为可能赤字所作融资的建议,必须表明来年的借款相关意图。


  

  第216条规定国库委员会负责监管法规的实施,任何国家机构违反法规(进行举债时),国库委员会有权阻止资金的转移。


  

  第217条规定了如何使用公共举债所得资金对外购买服务与货物。


  

  第218条允许国家、省级政府或市级政府在符合国家法规的情况下为贷款提供保证。每年政府应当就其对外担保情况发布公告。


  

  2. PFMA的具体规定


  

  南非Public Finance Management Act(下称PFMA)规定了监管机构、融资和对外担保的管理、国家和省级政府融资的批准程序等内容。


  

  PFMA第66条规定如下:


  

  (1) 任何适用PFMA的机构,除非满足以下条件,不得对外举债,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或进行可能使该机构或国家税收基金受财务承诺约束的交易:(a)经本法案授权,并且(b)在公共机构进行的上述交易时,应当取得符合本法案的其他法规的授权,并且(c)当省级政府所有的企业借款时,不得超过BPPGA1996规定的限额。


  

  (2) 政府主体仅得通过以下主体对外借款,对外保证或提供担保或进行可能使国家税收基金受财务承诺约束的交易:(a) 当国家税收基金(National Revenue Fund)借款时,应通过财政部长;当国家税收基金对外保证或提供担保时,应通过根据第70条确定的负责公共举债事务的内阁成员(Cabinet Member),(b) 当省级税收基金(Provincial Revenue Fund)借款时,应通过省级财务主管(MEC for finance)根据BPPGA1996进行。


  

  (3) 公共机构(Public Entities) 仅得通过以下主体借款,对外保证或提供担保或进行可能使国家税收基金受财务承诺约束的交易:(a) 当附件2的公共机构借款时,应通过本法案49条规定的Accounting Authority进行,(b) 当附件3的国家政府企业借款并已经得到财政部长在政府公报上的授权时,应通过本法案49条规定的国家政府企业Accounting Authority进行,但财政部长有权对该等借款施加限制。(c) 当前述之外的其他国家公共机构借款时,应通过财政部长;当前述之外的其他国家公共机构对外保证或提供担保时,应通过根据第70条确定的负责公共举债事务的内阁成员(Cabinet Member),(d) 当附件3的省级政府企业借款并已经得到财政部长在政府公报上的授权时,应通过省级财务主管(MEC for finance)进行,但财政部长有权对该等借款施加限制。


  

  (4) 禁止附件1所列的宪法性机构(Constitutional Institution)和前述3(d)项规定之外的省级政府企业对外借款,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或进行可能使该机构受财务承诺约束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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