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土地作为一种兼具资源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特殊“物”,立基于此的“私权神圣”观念早已被时代所抛弃。这主要是肇始于私人所有权社会化思潮的兴起,尤其是对土地私人所有制的反思。就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化来说,正如西斯蒙第所言,“土地所有权的基础并不是根据什么正义原则,而是根据公共利益的原则,最先占有者所拥有的并不是什么神圣的权利,而是由于社会认为这种权利可以增加社会资料和保证他们劳动而给予他们的特权,社会只有在增加要求得到收入的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能使土地生产全部果实。”{2}基于这种认知,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土地所有及使用制度进行关于“权利限制”的设计也就理所当然。
与其他财产不同,作为一种资源的土地具有突出的稀缺性,而也正因为土地的稀缺性,才使得土地比其他财产更能体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就宅基地而言,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逐利动机往往会与社会公共利益呈现不一致性。而正是这种基于土地的资源禀赋决定了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能进行限制,以避免可能出现的利益不一致性。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可避免地具有公权干预的色彩。然而,正如承认没有绝对神圣不可侵犯的土地私人所有权一样,也应该承认对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并不意味着无视私人所有权的“私权”本质属性。就如拉伦茨所言,“在立法者看来,公法中对土地的建筑性或其他营业用途的限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只是具有拾遗补阙的性质,这些限制不会影响到所有权制度的核心,即所有物属于所有权人的排他的意志领域和支配范围。”{3}所以,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对宅基地使用权的限制不应该突破宅基地使用权私权属性的界限,即不能剥夺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享有之权利的支配权。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充斥着公权介入的色彩,这从物权法第153条的规定就可以充分看出。该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一方面,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确认了其私权的本质属性;但另一方面却规定其取得、行使和转让等权利规则适用土地管理法。众所周知,与物权法不同,土地管理法具有强烈的公权色彩,它本质上是一部公法。在具有强烈公权色彩的制度框架中,我们很难想象契合宅基地使用权私权属性的生存空间究竟有多大。所以,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及国家规定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就不难理解了。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宅基地使用权在权利属性上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困境,即本质上应为一种私权的宅基地使用权,却不得不无奈地被公权挤压生存空间,最终将不可避免地沦落为强大公权掌控下的名义上的“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