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历法律规定事实构成的具体化和案件事实的抽象化的双向互动,具有说服力的法律结论由此产生。整个法律规范与事实的互动过程就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在制度性事实指导下法律事实通过证据逐渐接近客观事实的过程;是客观事实经过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主观能动地追寻之后趋于形式理性的过程。这个过程充分实现了规范与事实的碰撞,法律解释的火花也由此产生。此时运用得当的法律解释才有的放矢,具有针对个案的权威性与规范性,直接化解了纠纷,实现了当事人呼唤的正义。实现了效率与公平的双赢。如果法律解释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地落实,社会呼唤的司法公平与正义就指日可待了。
降低法律解释成本是降低法治成本的一条小径。法律解释权的灵魂归位是法治长征的一小步,却是方法论自身价值实现的一大步。法治需要成本的考量,否则它难以为继!
【作者简介】
孙日华,单位为山东大学法学院。
【注释】
“决议”主要内容概括如下:“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关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凡关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陈金钊教授认为“法律解释最重要的主体是法官等法律人,以法官为代表的法律人其主要工作是司法,即把法律贯彻到司法活动中,他既要根据法律处理案件,又要根据现实情况理解法律”(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郑永流教授认为“无论立法者认为在逻辑上多么自恰和内容上多么正确……(他所创设的)只是一个法律总谱,一个现行描述画出的法律蓝图。……总谱仰仗演奏,蓝图尚待施上。……法律的具体存在形式,法律者将如何言说,总是存在于应用之中。”(郑永流:“法学方法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编:《法律思想的律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张志铭教授认为“··一作为一种具有普适性的理解,法律解释一般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判决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也即我们所说的具体法律解释。尽管这种法律解释场合的认识与国内的制度实践不同,但却得到了国内研究者越来越多的认同。”(张志铭:《法律解释的操作》,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笔者在全文中所说的“法律解释”是广义土的法律解释,包括现行我国法律规定的三种类型的法律解释。但文中涉及法官获得法律解释权时,.法律解释”的界定是具体的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而没有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影子。所以读者在阅读此文时需要投入一些“时间成本”进行区分。
“……在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社会的法律实践中,作为一种具有普适性的理解,法律解释一般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也即我们所说的具体法律解释。尽管这种对法律解释场合的认识与国内的制度实践不同,但却得到国内研究者越来越多的认同。”(张志铭:《法律解释的操作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