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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成本

  

  目前我国拥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众多,造成了政出多门。为了规范法律解释,降低法律解释的成本,必须将法律解释权回归。本文不在宪政层面探讨设定专门机关进行统一解释的问题,主要从法律解释权回归法官的角度分析法律解释的过程。所以笔者选择通过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分析法律解释真实发生的过程。以此证明只有法律解释权回归到法官手中才能够达到低成本高效率的目的。德沃金认为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永恒紧张是司法的常态,一切案件都是疑难案件。“简单案件不过是疑难案件中的特殊案件”{11}。所以,调和规范与事实的紧张关系法官是最佳人选,司法的过程充满着协调的智慧。


  

  从法律渊源的角度而言,法律包括成文法、法律惯例、法律判例、习惯和基本的法治理念,这些法律渊源在一定程度上是静止的,相对于变化的社会事实,笔者将其界定为法律文本。法律文本的构成而言并不是统一的,但归纳起来也基本包括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部分。即使是惯例、判例和法治理念也可以通过归纳抑或推论的方式还原为法律文本的基本结构。以下我通过类似公式的方式解释法律文本的构成:


  

  公式一:法律文本二法律事实构成(类型化事实)+法律后果(法律评价)


  

  公式一中的法律事实构成是立法者假设的抽象事实构成,是规范的制度性事实构成。法律后果也是立法者结合社会的承受能力作出的评价,留给法律适用者很大的空间,这个空间需要结合发生的案件事实来填充。


  

  社会在不断变化,现实中的案件总是不会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事实构成“出牌”。现实中每天在发生着变化,这其中只有一小部分需要接受法律的规制。大部分案件靠道德规范或者由于各种原因没能够进入法律的视野,真正进入法律调整范围的是社会事实中的很少部分。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可以通过如下公式反映出来:


  

  公式二:事实发生(已经进入法律调整视野的个案事实)→事实认定(经历客观事实向主观事实转化)→裁判事实(与法律规定的事实构成结合而成的判决小前提)


  

  可以说,公式一与公式二其实是两个逻辑系统,一个是抽象的一个是具体的。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只能订立一些通则”{12},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正义只是抽象的正义,具体案件试图追逐正义的时候,具体案件最多也不过是获得一种近似的正义{13}。如何将法律事实构成与客观发生的事实进行比对,将其转化为规范事实,作出法律评价。一定程度而言,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却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14},而是对事实的法律意蕴的追问。身在彼岸的对方,必须经过法律解释的桥梁才可以达到交流与融合,否则法律被束之高阁,社会针对混乱的局面呼唤的正义也无法兑现。


  

  进入法律视野的案件事实发生后,具体事实千差万别。其能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构成,即事实的法律意义,需要通过对法律规定的事实构成和案件事实进行互动性的解释。从中找到法律规定中事实构成的现实基础和案件事实的法律根据。这个过程就包含在事实认定中,案件事实通过法律的过滤,法律经过事实的选择。这个过程很难严格区分法律文本与事实之间的先后顺序,拉德布鲁赫甚至认为解释追随着解释结果而不是相反{15}。“在通盘考虑之后,后果比较好的解释因为其后果比较好这一点也许就是正确的解释”{16},最终形成裁判事实,通过大小前提的演绎推理,获得法律评价,最后获得公示的裁判结果。“事实与规范处在不同的层面,它们是判断形成过程的‘原材料’,非经加工,他们不可能相互归类,规范属于抽象性、普遍性定义之应然,事实则属于杂乱无章的无定型之实然,只有在用经验来丰富规范,用规范来丰富案件后,其方式为他们相互‘适应’,并应对这种适应通过论证加以说明,归类方为可能。”{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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