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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成本

  

  其次,目前学界研究行政(法)解释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张弘和黄竹胜,张弘认为行政解释是行政执法过程中公务员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解释和说明{4}。黄竹胜认为行政解释包括两部分,即行政执法过程中具体行政机关所做的解释和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对于法律的解释{5}。非常可贵的是两位学者均跳出了传统的法律抽象解释的窠臼,回应了法律解释的理想。但是,笔者以为二者的行政(法)解释的界定也不甚科学。


  

  张弘将行政解释界定在行政机关和公务员证明自身行政行为合法性上,也就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要说明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典型的是行政告知、听证制度。但是,这样界定“解释”是泛化了解释的概念。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通过说明理由的方式证明其行为合法与合理的义务。行政机关证明自己行为合法,不同于司法机关,因为司法机关是通过解释法律来判断别人行为的合法性与否,法律解释是法官的职权与职责,法官是作为第三方的中立主体。张弘所谓的行政解释是现代行政法治所指导下的行政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不是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个阶段。黄竹胜将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法律的解释定义为行政法解释,笔者以为这样的具体解释是司法机关为了处理案件而作出的法律解释(司法解释),不因案件的性质而有什么不同。如果依据案件性质不同那么就会出现行政解释、民事解释、刑事解释等诸多解释理论。笔者以为司法过程中法官的解释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具体法律解释,没有必要分门别类的戴帽子。


  

  总之,笔者以为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解释,目前展现在我们眼前所谓的行政解释抑或是行政立法,抑或是行政权力的一部分,抑或是司法解释(真正的法律解释)。


  

  (三)司法解释与事实的脱离


  

  目前学界研究司法解释的成果很多。尤其是近年学界对于司法解释达成了基本的共识,即认为司法解释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解释,是具体的解释而不是抽象的解释等[4]。“决议”中司法解释包括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这种普适性的解释经常发生在最高司法机关主动进行解释和下级司法机关申请解释两种情形。


  

  司法独立是最基本的法治原则,在我国这个原则却捉襟见肘。最高司法机关的主动作出的解释无疑是针对法律规范所做的解释,普适性的“解释”对立法造成了巨大的冲击,最高司法机关有蚕食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权力的嫌疑。此举无论是与分权制衡的法治理念还是议行合一的制度实践都是不符的。下级司法机关申请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一定程度上似乎有具体解释的意蕴,但结果依旧是魂归故里,并破坏了基本的法治原则。申请司法解释发生在检察机关系统内部是有合理性的。检察系统是上下级领导的关系,内部指导是允许的,但发生在检察机关之间的法律解释毕竟是微乎其微的。最高法院针对下级法院个案给与的法律解释(一定程度上是判决意见)破坏了下级法院的司法独立,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如此等等诸多学者论证无数。本来是针对个案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会将事实部分进行剪裁,留下法律文本和解释意见;或者将案件事实凝练一番与解释意见一同构成了普适性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又一次回到了老路。貌似判例法中具有效力的判例,也不过貌合神离;若曰案例指导,下级法院又惟命是从,如此引发的困惑缭绕于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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