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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成本

  

  地方行政机关经过授权具有法律解释权的通常是省级政府,由此导致的后果是省级政府为了地方利益对法律进行不同取向的解释,法律的统一性遭到了破坏,使得国家统一发展规划因地方执行不利而付之东流。国家初衷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在历经数级地方政府机关之后,相应的法律法规就已面目全非。在法律的解释纵向流转的过程中,法律解释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如果从传统的法律解释分类角度而言,此时的立法解释已悄然转变成为了行政解释或者是政府规章。同样一部适用全国的法律在经过不同的地方政府解释后,必然存在的解释差异导致不同省份在适用法律时的矛盾冲突,它们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国务院?因为其是对法律的解释,其行为到底是现行法律解释中的所谓的行政解释还是具有立法性质的政府规章,如此模糊的界限与无休止的争论,不知增加多少“交易成本”。


  

  立法解释不但流向了行政机关,还流向了地方立法机关,一定程度上造成包括上述立法解释流向地方行政机关的后果,但更重要的是其性质上的区分问题。法律经过地方立法机关的解释是作为地方性法规还是依旧作为立法解释?不同性质的内容对于法院在司法审查时采纳与尊重程度是不同的。其实,无法确定性质的两难处境是立法解释所面临的无法克服的困难。


  

  (二)行政解释性质的模糊


  

  从“决议”中我们可以发现,从解释主体而言,目前我国的行政解释也可以分为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和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前者包括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后者包括省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较大的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从解释对象角度而言,如果解释的对象是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那么行政解释的主体就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关于行政法律的解释到底是立法解释还是行政解释?主体是立法机关但是对象是行政法律;同样的问题也发生在司法机关的解释方面,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的解释从主体而言是司法解释,但从对象而言是行政法律、法规与规章。标准不同,法律解释的性质就不同,我们不得不质疑现行法律解释分类地科学性。


  

  行政解释不能因为学界研究的较少就可以明哲保身,其性质的模糊就是它的宿命。对此,笔者将从制度实践与学术研究的两个角度分析行政解释存在的问题。


  

  首先,行政解释由法律的执行机关作出,但它的发生场合决定了其性质。目前我国关于行政解释的规定都是抽象的行政解释,其在没有针对案件事实而作出的解释使得其很难与行政立法进行区分。目前行政解释的主体也恰好是可以进行行政立法的主体。解释是避免误会的艺术,但无论如何抽象的解释也无法让法律达到预期的明确度。在这些所谓的解释接触案件事实时,其抽象的特点决定了适用法律时再一次地解释法律,第一次的所谓的法律解释是徒劳的。因此,我们何必将其定义为法律解释呢?这样的解释行为没有起到解释的真正目标,我们就没必要非给他穿上解释的外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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