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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成本

法律解释的成本



——兼论法律解释权的配置

孙日华


【摘要】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被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几乎已经约定俗成。但从不同的标准出发法律解释分类的界限是模糊的。由于法律解释权享有主体的多元化,造成了法律解释局面的混乱。现行法律解释制度是一种奢侈的制度实践。高层机关抽象的法律解释在运用到司法过程中必须面对法官的具体解释,增加了重复解释的成本,法律解释混乱带来了协调冲突的成本,公众面对冲突法律解释要大幅增加守法的成本。现行法律解释不符合司法的现实需要,增加了法治的“交易成本”。必须统一法律解释的配置,降低法律解释的成本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权;成本;司法过程
【全文】
  

  法律解释不应受正义指引,而应由效率指引。


  

  —乌戈·马太


  

  我国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的研究和规定由来已久,古者不言,近代尤其是1949年之后的宪法与法律做过多次相关规定,但遗憾的是诸次规定均没有为法律解释问题描绘出美好与精确的蓝图,法律解释大厦的根基还只是寥寥几笔的草拟罢了。如果情势有所转机的话,那就是在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常委会上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1]。


  

  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是目前司法实践与法律解释研究的最权威与最基本的起点。笔者的论述也将从上述规定开始。为了思路清晰,对“决议”规定进行进一步的梳理。


  

  如果从解释权归属看包括中央机关的解释和地方机关的解释;如果从法律解释性质而言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但目前中国学术界关于法律解释的定位几乎都设定在司法过程中的解释,认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更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这样的学术志趣可以建立一个更好的平台参与国际对话[2]。但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与学术界所欲追求的法律解释观点相去甚远。法律解释制度的语焉不详和法律解释权[3]配置的混乱导致了我国法律解释高昂的成本投入。由于缺乏对法官解释权的具体规定,使得司法无法达到社会呼唤的公平与正义。


  

  一、我国法律解释权配置的混乱


  

  (一)立法解释的流变


  

  立法解释的根据就是“谁有权制定法律谁有权解释法律”的原则,这与我国议行合一的权力分配体制有关,通常认为立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基本法律和自己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活动。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不方便从事日常的法律解释工作,那么通常是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解释。于是就出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法律解释权的内部流转问题。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具有像法律一样的效力却缺乏像立法一样的严格程序。在民主国家,法律代表“人民的意志”,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少数人”的解释就具有了与“人民意志”一样的法律效力,这是不是从民主走向专制的一种行为?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法律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扩大或者缩小了法律文本的原意,是否对于当事人有溯及既往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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