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系来看,国务院接受中央部署负责办法的制定,将中央的改革意图认真贯彻,努力使改革的目标在办法中实现。但是由于其本身的工作职责除了在诉讼费用缴纳和退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方面有所涉及之外,与诉讼费用没有太大关系,对该领域并不熟悉,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所拥有的文化资本,使得国务院法制办在行使立法权之时,必须与最高人民法院保持顺畅的沟通,获得支持和协助。这使得国务院在客观上会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某种程度的制约。当遇到有争议的问题时,国务院一方面坚持贯彻中央的改革意图,不能完全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所左右,另一方面需要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选择性接受,不能完全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务院的关系也不仅仅是协助与被协助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所具有的文化资本影响国务院的立法活动,这种影响在上图中用短划线箭头表示。
四、立法场域的权力的竞争及行动者的策略
也就是布迪厄对进行场域分析的第三点要求“即必须分析行动者的惯习,亦即千差万别的性情倾向系统”{1}行动者在各自的位置上,依据拥有的不同资本,运用权力和惯习在场域中展开竞争。在竞争中所采用的策略则是依据所拥有的权力和形成的关系而作出的。法院与社会乃至中央在改革的目标上初衷大相径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收费标准太低,应当提高,而社会各界认为收费标准太高,要降低。”{6}可以说行动者之间从改革之初到办法的制定过程中,到最后颁布始终存在较大分歧,他们如何克服分歧,达成一致,形成我们现在看到的《办法》,借助“惯习”概念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行动者在场域中的行为,也就是说行动者如何根据社会结构在场域中的体现采取某种行动策略,以往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如何影响行动者的行动,并进而对以后的行动产生影响。
在《办法》的制定过程中,中央的行动主要包括:在立法主体的确定方面,由“中央部署”国务院负责制定《办法》。在改革论证方面,中央在作出改革诉讼费用制度的决定之前,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向中央报送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在报送的意见中,对修改诉讼收费办法,我们确定了几条基本原则”“报告提交后,中央政法委曾三次征求法院意见,决定修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6}在《办法》的制定过程方面,在《办法》迟迟不能出台的情况下中央“催得比较紧”{6}。中央采取了多种策略,这些策略的采用无一不是社会结构与以往实践经验的体现,同时针对这些策略,其他两者采取了相应的策略,最终影响场域的结构变化,也影响了场域的再生产。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中,中央的领导地位使其必须从全局和整体的高度考虑改革的效果和目标的实现程度,在法律尚未对《办法》的制定主体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中央采取“部署”的方式,将《办法》交给国务院制定,以避免可能出现的保护部门利益的现象。同时又多次征求最高院的意见以示重视。这是我国的政治社会结构要求行动者必须作出的决定,是外部结构内化于心智的一个明证。同时,采取这样的策略既是以往经验在身体层面、在行动层面的体现,也建构着以后的行动策略,此次的行动策略为下次行动提供了经验,影响着下次策略的形成。同样地,“催得比较紧”的策略的采用,也是多种因素内化在身体和行动的表现。我国目前的财政状况无法使法院的经费完全由中央财政支付,出现上文中提到的两难境地,使得中央无法完全按照改革最初的目的来强制推行,只能采取催促的方法。对于降低小额诉讼的费用,提高大额诉讼费用的新规定,部分实现改革的目标,采取默许的策略(或许有关争议在报道中没有反映出来,不过最终颁布的《办法》就是这样的)。但在另一方面,在最高人民法院采取拖延时间讨价还价的策略时,改革又不得不继续和推进,因此中央的策略是“催得比较紧”。另外,行政的特点决定政令的畅通不仅靠权力主体的强力推进,还需要权力对象的配合和支持,特别是在可能损害权力对象的利益时,更加需要考虑权力运作的方式以及决策最终的效果。单纯依靠强力未必能够保证政令的有效贯彻,从长远来看,还非常不利于以后的政令执行。“即使是当关系网络中的一个行动者和某群体,作为该网络的主要统治者,试图控制整个网络的其他行动者,该网络中的权力关系也不可能采取单项的和单一维度的结构。”{3}因此,“催得比较紧”的策略是行动者在多种因素权衡之后的合理选择,此时的行动者的行为恰好符合布迪厄的论述,即既不是如能动主义者所言完全遵循理性,也不是结构主义者认为的在社会结构面前完全无所作为,而是“合情合理”{1}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