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社会危害性当中的民愤评价
剩下的问题是我们如何看待社会舆论和民愤反映了?民愤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社会危害性。毋庸置疑,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既是一种事实判断也是一种价值判断,因此民愤在很多时候的确表明了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而满足民愤的合理要求也正是刑罚报应观念和社会报复观念的体现,因此两者在很多时候是统一的。比如在药家鑫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连捅八刀杀死被害人,强烈的民愤正反映了这一行为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坦率而言,也正是这一民愤促使审理该案的法院对这一罪行判处死刑。由此看见,民愤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民众的正义感,一个刑事判决的正义性就需要反映公众的呼声与要求,满足人民的正义感。
但不可否认的是,民愤一方面在表面上义正词严表达了社会的正义,但另一方面,民愤所蕴含的正义情绪是会波动的,有时还会表现为一种情绪的宣泄。而量刑是一种理性的裁判,是实现惩罚罪犯与保障罪犯正当权益的统一,而民愤的感性表现与量刑所要求的理性表现会有冲突的可能甚至必然。
在今天,由于网络的兴起,民愤会以多渠道的形式表现出来,法院和法官与社会之间并不存在一道天然的鸿沟,要让我们的法官“与世隔绝”不受社会的任何价值评价的影响,即使法官刻意地提醒自己,也似乎变得很困难。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民愤的影响而使得对犯罪人的处罚发生波动的案例也决不是绝无仅有的,这种现象的存在,其实质是让民愤跨越了法官理性的堤坝,犯罪分子的处罚由此获得的额外结果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进程中需要提防的。
其实冷静想想,社会公众对某一个刑事案件的了解仅仅是从新闻式的报道中获得某些信息。而一个真正的刑事案件,是由诸多事实与证据组成的,像美国的辛普森案件经过了九个多月的审理,聆听了127个证人作证,在经过四个多小时合议,12名陪审员才一致作出裁决。这样的经历与过程,不是一次、二次性的新闻报道能够涵盖的,即使即时追踪报道也不行。这也是法官们为什么如此自信地对其所审的案件比他人有更多的发言权(不包括有客观而强大的干预因素的特殊案件)。正因为如此,西方一些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要求法官,进而也要求陪审员尽可能回避所有的社会信息与社会舆论,只是凭着自己的持中立场、冷静的细致分析、中立的价值情感来平衡审理各种案件。在辛普森案件中,甚至还要求陪审员成员暂时与社会隔绝,以免受到价值影响。中国今天还做不到,但并不影响我们也应当朝着这个方向慢慢去发展。所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向旁听者发放问卷,既违反了最基本的审理规则,也欲盖弥彰、弄巧成拙地闹了一个法治笑话。我们真的再也不能以一个“公众狂欢”的形式庆祝一条生命人为地被消灭,我们应当要有一种人类应当惺惺相惜的人道精神,红尘路上每一个生命都来之偶然,但却存之必然。所以我们应当尊重每一个生命的存在,即使有人视他人为草芥,但一个成熟的社会不能简单地通过以牙还牙、以血还血、一命抵一命的方式宣告自己的时代依然需要反哺传统,赓续祖籍而心安理得地安居乐业,使社会成员成为简单的“复仇动物”。时代在前进,毕竟今天我们已经有了很多的参照尺度,包括我们也已经能够容忍的异质思维。
对于法治的理解,或许二千多年前的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曾提到的“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8}的论断至今依然有着太多、太现实和太重要的意义。如果我们的良法已经没有了死刑,那当然是好事。但当我们的法律依然还有死刑的规定,那法官的工作依然是干好对号入座的活儿。对于法官们来说,他们毕竟是执法的公器,不能纯粹以个人的精神感受来处理各种案件。犯罪所呈现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在实施过程中作用于社会时的一种反映,这种社会危害性无论是作为载体的结果,还是作为周围社会环境中的民众反映,都已经作为案件的一部分以固定的方式存在于案件之中了。这种案件内的“社会危害性”,任何法官都不可能熟视无睹的。至于刑事案件披露以后或者刑事判决作出以后的社会反映,都是案件以外的社会反映,它们不是案件的一部分内容。从这一意义上说,一个刑事判决不应该以判决以后的民愤和社会反映的波动而波动,但这可以作为社会促使当事人和相关司法机关作为提起上诉或抗诉或者提起或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推动力,但它本身不是一种定罪量刑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