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昌奎判处死刑所依据的对其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比较符合当今社会一般民众的价值观念,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改判与整个社会舆论发生了一定的差异,正是这种差异导致了云南高院两位副院长面对社会舆论的不解所进行的解释当中矛盾迭出,不能自圆其说。但我们又必须看到,由于现行审判制度的性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并已属于终审判决。所以,在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力效力后,要想再提起和启动再审程序必须要有法定理由和符合法律规定。在事实认定、证据分析和规范适用方面,法官也有错判,错判就得改判,再审程序的救济途径就是为此设计的。但在价值评价方面,法官不应悔判,再审程序的限制就已经堵死了这条路。因为价值评价随时可以发生变化,法官有悔判,但当事人不应该为法官(法院)的悔判“买单”,更何况本案是一个死刑的案件。我们不能拿法律当儿戏。在李昌奎案是否要再审的问题上,我们宁可与有错误价值判断的人进行辩论甚至对其进行警示,让其从中吸取教训或者承担一定的误判责任,也不能对本案随意提起和启动再审程序。
西谚有语,自由不是无代价的。经过语景转换,同样,我们也可以说:法治不是无代价的。人们应当要知道,维护法律的尊严有时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更何况一旦再审,合议庭可以更换,但审委会却不能更换,而此案最终的判决结果实际上是由审委会作出的。细心的读者会发现,此次李昌奎再审判决是在当庭作出的,不知道这一判决的审委会讨论是怎样进行?如果按照法律规定死刑案件必须要经过审委会的集体讨论才能决定,那么这种死刑案件的讨论是否有点仓促?如果说,这种讨论实现已经进行,那么在今天是否有违先审后判的现代司法要求?而如果此次赋予再审合议庭独立审判的权限,那么一个合议庭的判决结果可以与经过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原二审终审判决相背离,那是否有违法律规定关于合议庭必须遵守审委会决定之嫌?云南省高院在这里又一次暴露了一些法律程序问题。在没有发现“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审委会凭着社会舆论的质疑和自身价值评价的转移,对自己的终审判决又自行推翻重来,理由呢?法理呢?权威呢?原终审判决在撤销之前在法律上依然有效,合议庭是否有权撤销审委会的决定?当然在这里也让人们再一次清楚地看到了我国在诸多问题上的“集体无意识”和“集体无责任”现象的时常出没,看到了法官个人荣誉感和法院社会责任感的缺位……?想当年曾为世界广泛关注、争议激烈并极具现代诉讼标本意义的美国“辛普森案”尘埃落定后,胆大的辛普森出乎大多数人的意料竟敢写出《如果是我干的》)(If I Done)书,因受制于“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辛普森仍可以逍遥法外。辛普森案判决之后,在美国的社会层面引发了不同的反响,白人们认为这是一个不正确的判决,黑人们认为这是反种族歧视的胜利。为此,美国黑人还举行了一次百万黑人大游行的活动,由此引发了白人和黑人在某些场合和某些观念领域的冲突,以至于当时的克林顿总统不得不站出来说话:“请相信美国的司法制度”才平息了这一事态。多少年来,绝大多数的美国人仍然相信辛普森杀了人,是有罪的,但几乎所有的美国人又都相信辛普森受到了公正的审判,因而接受了该案判决。中国不是美国,但中国也要讲法律,也要讲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