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李昌奎案中,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所根据的事实、证据、法律规范都不存在任何错误,也无任何瑕疵,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的改判显得理由并不充分,这也是引起民间强烈反应的主要原因,民众要求通过再审程序重新改判李昌奎死刑的呼声也基于此。我们也已经看到社会民众呼吁对李昌奎重新改判为死刑的呼声主要基于对李昌奎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一价值评价角度出发的。然而提起和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前提条件必须是涉及案件的事实本身、用以证明事实的证据以及适用法律规范存在着严重明显的错误,或者审判人员有着严重的违法乱纪现象。这样一来,当李昌奎一案并不存在“确有”这些严重的“错误”,社会民众要求改判为死刑的呼声再高,也不能轻易启动刑事再审程序。
为什么对李昌奎一案不能轻易提起和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这里涉及一个刑事判决既判力法律效果的严肃问题。既判力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它维护着刑事司法终局裁决的确定性、权威性甚至神圣性,这是所有现代文明的法治国家都已承认的一项普遍原则。既判力作为一种具有约束性的法律效力,本身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刑事裁判形式的确定性,即刑事判决一经作出并宣告,作出裁判的法院即受判决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其裁判,在诉讼当事人穷尽其上诉或抗诉途径后,该裁判即发生程序上的效力;二是刑事判决内容的确定性,即刑事裁判对裁判内容发生的拘束力,一旦某一刑事裁判在其穷尽上诉途径后,则在实体法上就产生了对已决事项封锁诉讼的效果,即裁判发生了实体法上的效力。这样一个原先极有争议的案件通过刑事判决的确定,意味着争议已经解决,“正义”已经实现。在当代一些法治比较成熟的国家奉行的“一事不再理”、“避免双重危险”原则就是这样应运而生的。
刑事司法活动是一个追求正义、实现正义的过程。但何为正义,实际上是很难加以具体精确确定的,特别是当正义的衡量标准游走于规范与价值之间时,通过规范来衡量,正义的实现就是一个看得见的过程和现象;而当正义用价值来衡量时,正义就是一张“普洛透斯”的脸。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介绍:“判决不是一个、两个法官做出来的,而是经过了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讨论。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都要通过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目前有27名成员,由法院领导、业务骨干组成,每次要成员过半才能讨论,而且要成员过半(14人以上)同意判决结果的,才能作出判决,李昌奎案也不例外。”{5}的确,李昌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像一审判决所描述的那样,属于手段特别凶残、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李昌奎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李昌奎在犯案后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节,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并通过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也许对于云南省人民高级法院来说,它不但拥有自由裁量权,而且它还拥有超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之上具有终审权限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同样在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过程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具有比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更高质量的自由裁量权。这是我国的国家法律和诉讼制度赋予它的。人们可以批评它,但人们不能改变它。只要它的价值评价不属于绝对的错误,它的判决还在它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社会民众在情感层面上可以批评它、惊醒它,但是在法治的形式上必须学会接受它并尽可能尊重其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