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现实是如此的吊诡。两位副院长热气腾腾的余音还在,2011年7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便已决定再审“李昌奎”案。云南高院的再审理由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礼、陈礼金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本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昌奎的量刑偏轻,应当予以再审。”当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李昌奎案件被害人家属送达了再审决定书,对该案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影响原有判决的执行,并且以最快的速度在8月22日当庭又一次作出终审判决,重新判处李昌奎死刑。其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除了像佘祥林、赵作海案因被害人“死而复生”真相大白,当地法院即刻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立即予以纠错,李昌奎案的再审速度可以说已是创纪录的。而与此相对应的,河北聂树斌案过去几个年头了,已经明确无误发现了错判.但能否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至今依然不得而知。
二、李昌奎案再审的本质聚焦
作为严谨的法律学者,应当尽可能撇开这种纷纷攘攘的热闹场面,努力站在严肃的法治角度,走进法治观念和法律制度的深处,对执法观念和执法技术作多方位的思考和探索,并尽可能地去解惑。正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所说的,李昌奎的二审判决是认真审慎的、按程序进行的,改判都有事实、法律和刑事政策的依据。如这些说法能够成立的话,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我审查就是多此一举,不过是应付社会质疑而已。而云南省高院决定启动刑事再审程序,意味着他们已发现了该案二审确有错误。因此轻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就变得毫无价值。但发现的错误是什么呢?说实在的,此案本身就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此发生法律效力的。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本院院长发现在认定事实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但从此次再审程序的启动,人们既未看到检察机关的抗诉,云南高院的院长也未发现在认定事实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云南高原院长本身就是审委会成员,应该是从头到尾参与了此案的讨论),由此看来,此案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就值得作法理上的探讨。
从刑法和刑诉法的理论上来说,坚持有错必纠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一向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设立再审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错案,以此实现正义。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并未作出任何限制,不仅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且对再审的次数亦未作限制。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这一做法对于纠正冤、假、错案确实起到过不可磨灭的贡献,特别在我国曾经有过的法治建设不正常的历史时期,再审制度所体现的优越性已经为历史所记载。但在社会人文生活领域中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对已经终审判决的刑事案件提起和启动再审程序,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坚持有错必纠的正义追求,但另一方面使刑事判决的终局效力—即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处于尴尬的不确定当中。为了妥善地处理好这一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和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作了严格的限制,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何为“确有错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