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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羁押理由之探讨

  

  域外羁押理由的立法实践


  

  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具备法定的理由。综观各国、各地区有关羁押理由的各项立法规定,可以发现其中相当一致的鲜明特点:


  

  第一,将羁押理由与逮捕理由相分离。在两大法系多个国家和地区,逮捕的主要作用是强制被追诉人到案或出庭,只能附带较短时间的人身监禁。在逮捕附带的羁押时间到期之前,侦查人员必须毫不迟疑地将被逮捕者带至司法官面前接受是否符合羁押理由的审查。除非符合法定理由,被逮捕者才会被继续羁押,否则应当予以释放。也就是说,逮捕与羁押处于实质分离的状态,符合逮捕理由并不必然导致被羁押的后果。


  

  第二,对羁押理由尽可能地予以明确、详尽的规定。在多个国家和地区,都在刑事诉讼法律中明确列出可以适用羁押的各项具体理由,这样既保障立法规定的实践操作性,也通过排除模棱两可的适用情形而发挥限制羁押适用的作用。


  

  第三,严格贯彻比例原则,在羁押理由上强调其只能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根据比例性原则的要求,羁押作为最严重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必需限定在最必要的情形下。


  

  最后,确立与羁押理由相关的多项程序要求。仅仅在立法中规定详细的羁押理由并不能起到限制羁押适用的目的,还需要确立与之相配套的程序规则,例如羁押理由的说明制度、羁押理由的告知制度等。


  

  我国羁押理由的现状与完善


  

  在我国,并不存在独立的羁押制度,羁押是逮捕和拘留的附带后果。因此,有关逮捕理由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就是羁押理由的规定。在实践中,高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等问题长期存在,羁押作为最严厉强制措施应当有节制地适用、谨慎地适用的理念并未得到有效贯彻。


  

  实践中出现的羁押普遍化问题虽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羁押理由的立法缺失显然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国刑诉法第六十条第1款仅规定了逮捕适用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而并没有对其适用理由予以明确,相关司法解释有关羁押理由的规定也存在诸多不足。刑事诉讼法有关羁押理由的缺失,使羁押适用的限制性门槛失掉了重要的一块,为司法实践中羁押的广泛适用打开了方便之门,也为追诉机关滥用羁押权力留下了巨大隐患。


  

  2011年8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八十条对逮捕条件中的“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这一规定对于解决刑事诉讼法在羁押立法规定方面的缺失显然是有所裨益的,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此方面的有益经验,对此还可作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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