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一般人受纳税人教唆、指使而抗税的,以抗税罪的共犯论处;一般人教唆、指使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抗税的,也以抗税罪的共犯论处。
对于一般人教唆、指使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抗税的,以抗税罪的共犯论处,这在刑罚学界不存在争议。对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教唆、指使一般人抗税的情况,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问题。我们认为,有身份者教唆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情况,不是在任何真正身份犯中都可能存在的。因为身份有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之分。由自然身份构成的真正身份犯,不具有该种身份者就不可能实行该种真正身份犯;由法律身份构成的真正的身份犯,不具有该种身份者虽不能构成该种真正身份犯的实行犯,但在事实上还是能够实施这种犯罪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对于有身份者加攻于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场合。就抗税罪而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教唆、指使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构成间接正犯,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构成从犯。
3、一般人帮助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抗税的,对于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存在共同故意的,以抗税罪的共犯论处;对于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的,则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例如,就主案例(二)来说,李某能否构成抗税罪,关键在于其是不是纳税义务人;在李某构成抗税罪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讨论王某是否构成抗税罪。在李某构成抗税罪的基础上,王某能否构成抗税罪的关键是在于其与李某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地将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为偷税罪、抗税罪的主体,同时重申了税法中对个体户纳税是以户为单位的提法。虽然现行刑法对抗税罪作了修改,但并不影响纳税义务人的认定,该解释对个体户的规定还是合理的,值得借鉴。根据该解释来分析,该案被告人李某虽不是工商注册户主,但是她与工商注册户主许某是夫妻,是该个体工商户之主要成员之一,与许某一样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应属抗税罪主体。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抗税罪。被告人王某虽不是该案的纳税义务人,但在明知居某是税务干部并在进行征税工作,且明知李某是在以暴力方法抗拒缴纳应纳的税款的情况下,帮助李某殴打居某,共同实施了抗税行为,李某也明知王某是在帮助自己抗税,并默认了王某的行为,因此,二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抗税故意,也共同实施了抗税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对于王某应以抗税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