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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停止侵权民事责任及其完善

  

  结  语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停止侵权是广泛适用的一种民事责任,几乎在所有的原告诉请中均有对停止侵权的要求,而且往往是第一诉求。但是,我国《专利法》中没有关于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只规定了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的停止侵权救济(第60条)和具有行为保全性质的诉前停止侵权程序性救济(第66条)。《民法通则》118条《侵权责任法》15条只是简单地将停止侵权列举为一种责任方式,也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规则。由此导致在学界中观点不一;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判案不统一,停止侵权责任执行落实有难度,削弱了司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因此,我们应从比较法角度厘清停止侵权与禁令之间的关系,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就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适用方式等做出具体规定,以利于法官在侵权纠纷案件中正确适用停止侵权民事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张玲,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笔者在撰写该文阅读相关文献时,感觉有些成果淡化了诉前停止侵权(或称诉前禁令)的程序性救济性质。诉前停止侵权虽然在我国专利法中有规定,但是,它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范畴,是一项程序制度,不能混同于实体法规范中的停止侵权民事责任。关于诉前停止侵权,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2-244页。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规定了(a)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b)临时限制令(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专利法》283条规定了禁令(injunction)。但是,国内一些成果并没有区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而是将临时禁令与禁令混在一起论述。
参见赵梅生:《关于专利侵权救济的国际比较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11期。
参见郭晓:《谈几种专利侵权责任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3期;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纪晓昕:《停止侵权在知识产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载《知识产权报》,2008年9月11日。
参见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张晓都:《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停止侵权与禁止双重赔偿原则》,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6期;鲁灿、詹锐:《从eBay案看美国专利保护趋势》,载《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9期。
为行文简洁起见,本文所说的禁令是指永久禁令,而不包括属于临时性救济措施的初步禁令或诉前禁令。
See 35 U.S.C.283 Injunction;284 Damages.美国专利法第283条和第284条规定了对专利保护的两种救济方式:禁令、损害赔偿。
Bryan A.Garner.Black’sLaw Dictionary (9th ed.2009),injunction.Database:Westlaw International.
参见和育东:《美国专利侵权救济》,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
参见杜颖:《英美法律的禁令制度》,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参见注,第72页。
See 35 U.S.C.283 Injunction.The several courts having jurisdiction of cases under this title may grant injunc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principles of equity to prevent the violation of any right secured by patent,on such terms as the court deems reasonable.
参见和育东:《专利法上的停止侵权救济探析》,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6期。
参见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532页;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5页;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16页;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5页。
上海高院、江苏高院和山东高院三个研究小组负责调研“知识产权救济方式与民事责任”。参见朱理、中林整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调研课题成果论证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9月25日。
See note;Edward A.Meilman,Hua (Helene) Gao,BrianM.McGuire,Injunctive Relief in US Patent Practice,Journal of IntellectualProperty Law&Practice,Vol.1,No.12.772,p.773.
See The Supreme Court,2005 Term,Leading Cases,Ⅲ.Federal Statutes and Regulations C.Patent,Harvard Law Review.Vol.120.November,2006;注;李澜:《美国禁令制度研究》,载《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2期;杨明:《知识产权请求权研究——兼以反不正当竞争为考察对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See The Supreme Court,2005 Term,Leading Cases,Ⅲ.Federal Statutes and Regulations C.Patent,Harvard Law Review.Vol.120.November,2006.
参见李澜:《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永久禁令》,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7期。
See Smith Intl,Inc.v.HughesTool Co.718 F.2d 1573 (1983);Richardson v.Susuki Motor Co.Ltd.,868F.2d 1226 (1989 ).
See MercExchange,L.L.C.v.eBay,Inc.401 F.3d 1323.(2005 ).
See eBay Inc.v.MercExchange,L.L.C.126 S.Ct.1837 (2006);The Supreme Court,2005Term,LeadingCases,III.Federal Statutesand Regulations,C.Patent,Availability of Injunctive Relief,Harvard Law Review.Vol.120.November,2006.
参见郑成思:《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知识产权保护》,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
See note.
参见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页。
见注
参见注,第165、210页。
参见杰克.H.弗兰德泰尔、玛丽.凯.凯恩、阿瑟.R.米勒著:《民事诉讼法》,夏登峻、黄娟、唐前宏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12-716页。
(1) In any case where a court has power to commit a person to prison for contempt of court;(2) In any case where an inferior court haspower to fine a person for contempt of court.See Charles B.Blackmar,Power of a Court to Modify a Final Permanent Injunction,Michigan Law Re-view,Vol.46,No.2 (Dec.,1947),241,242.
参见注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181页。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参见注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北方公司停止侵害不太适宜。判决认定北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并使用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方公司在制造侵权产品安装在机场后,其侵权行为已经结束。原告起诉时,侵权产品实际上是由深圳机场在使用。因此,北方公司不存在停止侵害的问题。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87号。
参见祝建军、汪洪:《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的巧妙运用》,载《知识产权报》,2007年8月29日。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9号。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81号。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知初字第2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一中知终字第14号。
参见刘春田:《“在先权利”与工业产权——武松打虎案引起的法律思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id=9852,2002年3月12日访问。
参见注,第48页。关于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关系,我国学界有三种学说:第一种观点为侵权统一救济模式,主张用侵权责任请求权吸收物权请求权;第二种观点为传统民法模式,主张侵权赔偿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并立,侵权责任仅限于损害赔偿;第三种观点为折中模式,主张侵权责任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竞合。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参见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2-352页。
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归责原则问题,我国的研究已经从粗放转向精细,归责原则的讨论应当针对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和责任形式,不能再笼统地、一般地谈论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参见张玉敏:《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3期。在知识产权领域内部,由于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各分支保护对象、调整规范、责任形式等方面的不同,归责原则也不同,本文只涉及针对专利侵权的停止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参见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郑成思:《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知识产权保护》,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冬季号;吴汉东:《知识产权保护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注;张玲:《专利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249页。
参见张晓都:《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停止侵权与禁止双重赔偿原则》,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6期。
关于第二个层面的争论,笔者同意前者观点,认为停止侵权责任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不以侵害的权项不同而不同。权项区别论划定停止侵权责任适用范围有两个递进的标准:专利权人是否获得了其应有的市场利益和停止侵权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以前一标准衡量得出不应支持专利权人要求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只应支持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笔者不赞同这种逻辑推理。不能把是否获得了市场利益作为基点,而应立足于专利权是一种对世权,专利权的每一个权项都含有排他属性。侵害任何一个权项,原则上权利人都有权请求停止。只是法院在是否支持原告的停止侵权诉求时,再依据利益平衡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裁决。
参见鲁灿、詹锐:《从eBay案看美国专利保护趋势》,载《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9期。
参见注,第103页。
参见注
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页。
参见注,第31页。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参见注,第39页。
参见注,第103页。
参见注
参见注;黄振中、孙宁:《专利侵权案件中永久禁令的颁发》,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6期。
参见注
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专利权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发现侵权人又在销售原有侵权产品,而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拒绝的事例。参见郭晓:《谈几种专利侵权责任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3期。
See note.
See eBay Inc.v.MercExchange,L.L.C.126 S.Ct.1837 (2006 ).
曹建明:《求真务实、锐意进取,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 db=chl&gid=110312#top,2008年2月19日访问;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
参见注
关于《民法通则》134条第3款规定的“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的性质,我国学界尚有争议。有的认为是一种民事制裁措施,有的认为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有的认为是一种行政责任。在司法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规定是一种民事制裁措施。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有的法官认为销毁有关机器设备属于消除危险民事责任的措施,销毁侵权产品属于排除妨碍民事责任的措施。参见注,第122页;注;注。笔者认为,收缴、销毁侵权工具和侵权产品具有多重性质,在现行法中,民法通则134条第3款规定的是一种民事制裁,著作权法47条商标法53条规定的是一种行政责任。将来立法可以将之规定为停止侵权的一种执行方式,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是,不宜规定为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措施。理由是:侵权工具、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上述两种责任中的危险或妨碍。危险与妨碍有其自身含义,不能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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