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外国投资者与加纳个人或者加纳当地企业设立合资企业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加纳投资促进中心法案和加纳特区法案对合资公司中的最低加纳股权比例并无规定。即,除非特定领域的投资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国投资者可自由安排合资公司中的加纳当地股权比例。例外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领域,加纳1989年保险法规定保险行业至少有40%的加纳当地股权成分要求。
(二)合伙企业
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渊源是1980年私人合伙法案(Incorporated Private Partnership Act 1980)。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成立的组织,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至多拥有20个合伙人,所有的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得是法人。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合伙合同规定,该合伙合同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处备案。
(三)离岸公司
投资者将加纳境外设立的法人实体在加纳登记注册为离岸公司(External Company),并以该境外法人为实体在加纳经营。根据加纳公司法案,离岸公司应当在加纳有注册营业地点(established place of business),该注册地点可以是分支机构,也可以是联络办公室等。在加纳登记注册离岸公司时,应当向公司注册官提交境外法人原设立地的设立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应当包含有公司章程,并经过公证认证。应当向登记机关披露境外法人的注册资本、已发股本数、未缴资本额、注册地址、公司营业范围等信息。
离岸公司在加纳至少应有两个职员,分别是当地经理(local manager)和诉讼文书代收人(process agent)。当地经理负责离岸公司在加纳的业务,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处登记自己的姓名和地址。诉讼文书代收人负责代替离岸公司收取法律文件,法律文件送达诉讼文书代收人即视为送达离岸公司。
三、加纳普通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一)普通外商投资专项立法
所谓普通外商投资,即石油、采矿、证券领域之外的投资,后者分别由能源部、矿业委员会、证券交易所根据特别立法加以审批。加纳的普通外商投资有两大专项立法:1994年加纳投资促进中心法案(Ghana Investment Promotion Center Act)和1995年自由投资区法案(Free Zone Act)。这两个法案对外商投资实体的特别规定与加纳1963年公司法的规定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1994年加纳投资促进中心法案的首要目的在于促进加纳的外商投资,其对除矿产、石油、自由投资区、森林和野生动物以外的所有领域的外商投资做出了规定。该法案设立了投资促进中心,后者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投资机会和信息、是主管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联络纽带。该法案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现金投资,也可以机器设备投资;外国企业和个人可以设立独资企业,也可以与当地人及第三方成立合资企业。该法案规定:(1)建立有加纳人合伙的企业,外资应不少于1万美元;(2)建立外国独资企业,外资应不少于5万美元;(3)建立合资或独资贸易企业,外资应不少于30万美元,而且最少应雇佣10个加纳人。从事出口贸易的外资企业和办事处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
1995年自由投资区法案及其2002年的修正案对加纳的自由投资区做出了规定,自由投资区类似于我国的经济开发区,投资者享有很多特权。该法案设立了投资自由区管理会,专门向投资自由区的投资者发放许可证。该法案规定加纳一般意义上的进出口法规和直接、间接税法在自由投资区并不适用。该法案对投资收益的转移和国家征收事宜作出了特别承诺。该法案为解决自由区内企业与加纳政府之间的投资争议专门设立了一套争议解决机制。
(二) 普通外商投资审批程序
加纳投资促进中心(Ghana Investment Promotion Center)提供普通外商投资的简化一站式批准服务,负责除石油、采矿、证券投资、自由区投资之外的所有经济投资范畴。
(三)对外商投资的保护性规定
加纳对外商投资有以下保护性规定。(1) 资本转移条款规定:外资的红利和净利润、为支付贷款利息和技术转让协议手续费、企业被出售或清算的税后净收入或利润,均可通过指定的商业银行自由转移。(2) 财产没收条款规定:外资企业不被没收或国有化。若国家确有需要,必须给予公平适当赔偿。(3) 争端解决条款规定:双方发生争端应努力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和解,可通过第三国的或国际的仲裁机构仲裁。任何通过争端解决程序不能达成协议的争端,一律按外方的选择办法优先的原则处理。(4) 个人汇款条款规定:外国雇员可通过指定的商业银行向国外汇款,但数量不得超过本人工资的总额。
(四) 对国家征收(expropriation)外商投资的特殊保护
加纳宪法第5章对国家征收做出了规定,征收针对加纳公民或者非公民应当一视同仁,应当遵循非歧视原则。加纳投资促进中心法案第28条也规定,除明文例外,企业或者企业股权不得被政府国有化。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强制征收。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为国防、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和公共健康,可以进行征收,但该等征收只能根据在征收之前已经实施的法律的授权进行。可以为城乡规划、为公共利益而开发利用等目的强制征收。征收的必要性应当向利益相关人准确、全面披露。只得在前述公共利益目的内使用、利用被强制征收的财产。如果政府未在此目的内使用,原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被征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