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法学之加纳投资与融资法律报告
佟刚
【关键词】加纳投资与融资
【全文】
一、加纳法律体系与法律渊源
加纳历史上曾被葡萄牙、荷兰、英国侵略。于1957从英国殖民统治下获得独立。加纳法律体系源自英国法与加纳当地习惯的结合。
(一)国内法渊源
加纳1992年宪法第11条规定,加纳法律渊源包括宪法、议会通过的“Enactment”、宪法授权机构在权限内颁布的Orders、Regulations、现行法律(Existing Law)和普通法(Common Law)。其中,宪法授权机构在权限内颁布的Orders、Regulations是宪法的下位法,应当在议会的公告(Gazette)中公布;现行法律是指1992年宪法生效前已经存在的书面或非书面法律;普通法指英国的普通法。El-Rouh v Hamili案[1]详细规定了英国普通法在加纳的适用范围和程度,总体讲,即便是现在,英国法院的最新判例也可以被加纳法院加以引用。
立法程序中,议会起决定性作用。针对议会提出的法案,总统有建议权,议会只需考虑总统的建议,无需遵守。加纳分为十个省份,由中央政府统一立法,各省份并无自己的立法权。
(二)投资相关的国际法渊源
1989年中、加两国签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该协定对我国在加纳投资的待遇问题、国有化问题、资本出入问题、代位求偿问题、争端解决问题等加强了保护。
加纳是1958年纽约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缔约国,在其他成员国获得的有利于我国投资的仲裁裁决可以较方便的在加纳执行。
加纳是MIGA公约的成员国,在中信保承保加纳出口信用险不便时,可以探讨投保MIGA的可行性。
加纳并未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
二、加纳商业组织法
加纳投资促进中心法案(Investment Promotion Center Act)第24条规定,外资投资加纳应当设立当地商业存在。加纳法律规定了公司和合伙两种主要的商业存在形式。实务中,(根据投资促进中心法案)投资促进中心的投资登记表规定了以下商业存在形式:个人独资企业(sole proprietorship)、公司、合伙(partnership)、离岸公司(external company)等;(根据自由投资区法案)自由区设立的企业形式只有公司和合伙两种形式。
(一)公司
根据加纳1963年公司法(Company Code 1963),公司有两种分类方法,分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封闭公司和公共公司。除个别情况,公司登记机关(Registrar)一般尊重申请人对公司类型的选择。
封闭公司的股东在50人以下,不得向不特定的大众募股或募集资金。公司章程限制股份的对外转让。除封闭公司以外的盈利性公司为公共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既可能是封闭式公司也可能是公共公司。
加纳法律对在加成立的外商独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50000美元;合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10000美元。注册资本可以以现金支付,也可以以实物支付。但根据投资促进中心法案设立的公司,其外商投资部分的注册资本不得以商誉、服务支付。
加纳1963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模板,投资人可以根据该模板进行编写,但章程至少要包含加纳1963年公司法第16条到第18条的内容,即: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后面必须加上“limited”字样;章程中应当明确公司成立的目的和营业范围;章程中应当明确说明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以及被法规或章程所禁止的权利能力范围;章程应列明公司股份数、每个股东持股数、股份对价支付情况。
也就是说,公司发起人应当在设立公司时应当协商公司章程、取定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名称有核准权。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公司成立的目的和营业范围,章程应当明确、详细地列明公司的营业范围。因此,外商投资公司的章程中应当注意是否有禁止外资参与的营业范围,否则公司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
法律对公司的董事、审计人、公司秘书作出了以下规定。(1) 加纳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至少有两名董事,且公司法对董事的国籍并无限制;但根据投资促进中心法案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名加纳籍的董事。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董事的权利能力范围,且该等规定不得违反加纳1963年公司法第202条的限制。(2) 公司的审计人应当是有资质的加纳注册会计师,其有义务每年审计公司帐务。(3) 公司应当由公司秘书记录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秘书可以由其他的法人担任。公司秘书有义务记录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更改等事项;公司秘书有义务在登记机关处履行相应的公司登记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