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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冲突及其消解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与启示


  

  在英国,地域管辖不存在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二分制架构。“一般而言,原告提起诉讼的地点并无限制,原告可以依据便利原则提起诉讼。所谓便利原则,是指诉讼应向被告或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法院提起,或者向全部或者部分诉因发生地法院提起。”{12} (P63)地域管辖大致存在三类限制,一是对特定类型案件的地域管辖限制,比如消费信用诉讼;二是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案件自动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三是被告有权申请移送案件至其他法院,法官对移送有自由裁量权。{12} (P63)


  

  在美国,基于联邦和州的双重法院体制背景,管辖制度非常复杂并且成为当事人争论的重要问题。美国的管辖制度主要包括对当事人的管辖权(Jurisdiction over the Parties)与事物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两部分。对当事人的管辖权是界定初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事物管辖权主要确定联邦法院对于何种案件具有管辖权。{13} (P20-21)美国法律中的“Jurisdic-tion”虽译作“管辖权”,但还不能等同于大陆法系的对应概念,“在一定意义上更近似于我国的主管”。{1} (P17) “Venue”虽译作“审判地”,却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地域管辖,并且其确定原则与大陆法系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也基本相同,通常以被告居住地、被告营业地或其代理人所在地、诉因产生地作为审判地,其中最基本的规定是以被告的居住地为审判地。


  

  以上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民事管辖的规定给我们如下几点启示: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管辖制度采多重标准架构,而不是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二分制架构。二是被告居住地和诉因发生地是英美法系国家确定地域管辖的常见连接点,又以前者更为重要。三是原告居住地通常不是英美法系国家确定地域管辖时考虑的连接点。四是繁杂的多重架构是造成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当事人激烈争夺管辖权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问题的解决:转换理念与重构径向


  

  (一)需要转换的理念


  

  妥善解决我国立法中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冲突问题,首先需要转换我国传统诉讼理论对于管辖制度的构建理念。


  

  一是地域管辖制度应当明确自身的价值追求。地域管辖制度只是诉讼的入口与前奏曲,主要价值在于简便易行、便民便审,其中又以“便民”为首要追求。一般管辖的设立就是要让原告可以轻易找到一个管辖法院。特殊管辖则是对一般管辖的补充,更多体现“便审”的价值追求。如果地域管辖规定过于繁杂,导致两造在管辖问题上争论不休,只会妨碍对民事权利提供及时的救济。“我国地域管辖制度应当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为基本原则。”{16} (P74)


  

  二是地域管辖制度的设计不应当承载过高的制度要求。张卫平教授在讲授民事诉讼法课程时强调,“地域管辖的设计应当预设两个前提:一是所有法院的法官都能公正、准确的审判案件;二是同一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得到的审判结果应该是一样的。”但现实生活中,这两个前提实际上受到各种复杂因素的干扰,很难得到完全满足。这些因素包括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等司法腐败现象、来自.法院内外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经济利益对法院和当事人的“诱惑”、现行管辖立法规定存在的缺陷以及人们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习惯和行为方式等。{16} (P27-29)但我们应当注意这些问题并不主要因管辖而引起,也不是靠完善管辖制度所能解决的,不应该成为设计地域管辖制度的思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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