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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冲突及其消解

  

  三、问题的参考:横向比较与理论借鉴


  

  (一)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与启示


  

  在德国,地域管辖最重要的分类是普通审判籍和特别审判籍。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规定:“某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是管辖对他提起的一切诉讼的法院,但以未定专属审判籍的诉讼为限”,第13条规定:“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定之。”第15-19条则分别对无住所人、法人、国库等具体明确了普通审判籍。除普通审判籍之外,其他所有的审判籍都是特别审判籍。特别审判籍只对个别诉讼存在并且仅对于财产权案件存在,具体包括:具有普遍意义的审判籍、债权法领域的审判籍、物权领域的审判籍、对家庭法领域的审判籍、继承权纠纷的审判籍、依事物关联而产生的审判籍等。{7}(P214-225)


  

  在法国,“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和传统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8}(P43)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条第1款规定:“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是被告居所地法院,有相反规定者除外”。这是法国关于普通审判籍的规定。同时法国也规定了诸多特别审判籍条款,其中部分是专属审判籍,主要涉及不动产物权诉讼、继承财产诉讼、财产清算诉讼、保险契约诉讼、劳动争议诉讼等。{9}(P398-408)


  

  在日本,决定某一案件属于何所法院管辖的标准,称为裁判籍。裁判籍可分为普通裁判籍与特别裁判籍。日本民事诉讼法4条第1款规定了诉讼属于被告普通裁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第2款规定人的普通审判籍,以其住所而定。只要没有专属管辖的限制,诉讼就由被告普通裁判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特别裁判籍是以某地法院对某人涉及的特定种类的诉讼行使管辖的关系,它与普通裁判籍竞合适用,又具体分为人、物以及专利权等的特别裁判籍。{10}(P41-43)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将地域管辖分成普通审判籍与特别审判籍,并认为以被告之人与法院辖区之关系确定普通审判籍,以诉讼标的与被告及法院辖区之关系确定特别审判籍。该“法”第1条规定了普通审判籍,“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特别审判籍分的很细,涉及因财产权涉诉、业务涉诉、船舶事件、团体关系涉诉、不动产物权涉诉、契约涉诉、票据涉诉、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涉诉、因侵权行为涉诉等二十余种。特别审判籍是就特种之诉所生之审判籍,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之一切(专属管辖除外)诉讼事件。{11}(P34-55)


  

  以上国家和地区关于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规定主要有如下六点启示:


  

  第一,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或者说普通审判籍与特别审判籍的二分制架构是大陆法系的典型模式。第二,一般管辖基本以被告住所地或所在地为确定管辖的因素,特别管辖则以特定案件的具体法律事实或诉讼标的为确定管辖的因素。第三,一般管辖对专属管辖以外的所有案件都适用,与非专属性特别管辖是竞合适用关系。第四,特别管辖包括非专属性特别管辖和专属性特别管辖,是针对特别案件所设之管辖,结合民事实体法,往往包括诸多内容。第五,一般管辖只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没有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一般管辖的“例外”,即在特殊情形下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确定一般管辖的依据。第六,特别管辖属于一般管辖的补充规定,专属管辖才是一般管辖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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