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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冲突及其消解

  

  “将程序选择权作为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之间的桥梁,在特殊管辖比较混乱的情况下,一般管辖作为一个不完美的安全阀,使原告能够在依照特殊管辖规则不能选择比较合理的法院时可以找到一个合理的法院。”{1} (P135)这种为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提供一般选择和特殊对待的双重保障正是民事地域管辖采取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二分制架构的初衷。但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优先适用特殊管辖的规定显然背离了这一初衷。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中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定位为选择适用关系无疑是合适的。


  

  之所以说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的关系处理上技术是拙劣的,主要体现在将“当事人所在地”这个一般作为一般管辖的确定因素和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以及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等因素一并作为确定特殊管辖的根据。因为这打乱了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界限,直接造成了特殊管辖包含一般,一般管辖沦为例外的扭曲状态。


  

  后果之一,破坏了二分制架构本身的意义,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形成了排斥适用关系。一般管辖不再是当事人确定管辖法院的基本保障。这也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所讲的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分类实际上名存实亡,民诉理论上所称的“一般”与“特殊”这对措辞丧失了本身的逻辑含义。尤其是对没有设置被告住所地连接点的特殊管辖来说,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关系完全蜕变成了甲类管辖与乙类管辖之间的关系。作为甲类管辖的一般管辖的作用转变为乙类管辖之外案件的兜底管辖条款,一般管辖例外规定的价值更是大打折扣。


  

  后果之二,造成了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例外规定的冲突。以笔者开头所讲的侵权纠纷为例,根据1991年民诉法第29条,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但根据民事诉讼法23条(一般管辖的例外条款),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住所地法院也应该有管辖权。这就形成了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的例外规定是否竞合适用的困惑。如果竞合适用,无法解释民诉法特殊管辖连接点中加入“被告住所地”的做法,以及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海难救助费用与共同海损诉讼两类特殊案件不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现状。如果不竞合适用,则意味着同一部法律没有有效贯彻一般管辖的例外规定所承载的价值追求。


  

  后果之三,无法厘清个别特殊管辖条款与专属管辖的界限。“专属管辖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能通过协议变更的管辖。”{5} (P99)而海难救助费用与共同海损诉讼这两类案件虽属于特殊管辖的情形,但从其特征来看,案件由法律规定了数个特定法院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不适用其他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的约束,完全看不出与专属管辖的几类案件在管辖上有何区别。因此有学者指出“由于专属地域管辖在设定之目的、管辖性质、适用特点等诸方面已经与特别地域管辖趋同,失却了其与特别地域管辖相区别的质的规定性。故此,专属地域管辖作为一项独立的管辖制度而存在的根基显然已经不复存在。”{6}(P13)观点虽然偏激,但却也旁证了个别特殊管辖规定与专属管辖界限的模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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