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个阶段是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起,一直到现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共14条,删除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9条关于特殊管辖优先适用于一般管辖的规定,将当事人所在地一并作为特殊管辖的确定因素之一,并在七类特殊管辖中引入了“被告住所地法院”这一连接点,力图在立法效果上彰显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之间的竞合适用关系,但在实际规定上表现为建立了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的排斥适用关系。
可见新中国的民事一般与特殊管辖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修改本意是突出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之间的竞合适用关系,方向是好的,技术却是拙劣的。之所以说方向是好的,是因为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之间的竞合适用关系相对于优先适用关系来说,更符合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制度设计的本意。
管辖制度首要的价值追求在于简便易行、便民便审。一般管辖的设置更是以便民为要旨,也就是要让每一案件的原告根据法律可以较为容易的找到一个管辖法院。无论是我国所称的“一般地域管辖”,还是大陆法系所称的“普通审判籍”,都是为了这一目的而设计的。那么根据什么因素确定一个明确易寻的管辖法院呢?实践证明,根据案件性质等确定管辖法院常常会给原告起诉带来困难,比如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常常因认识的不同引发争议,而且很难找到一个比较统一的衡量标准。相比之下,当事人所在地作为一般管辖的确立根据更为简便易行,而且对所有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一般管辖适用的一般原则是‘以原告就被告’,此一原则早在罗马法上就已确定,格拉底安、瓦伦丁尼安和狄奥多西皇帝指出,无论是在对物的诉讼中还是在对人的诉讼中,均为原告就被告的审判地。现代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承继了这一原则”。{2} (P125)我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对于民事地域管辖的规定相当简单,但也“基本坚持原告就被告原则,偶尔也实行‘于事发之地推断’。汉唐最早规定了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则”。{2}(P130)直至清朝的《大清律例》仍规定发生在两处州县的民事案件,仍依照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3} (P182)可见当事人住所地在确定一般管辖中的特殊意义。
确定了一般管辖应以当事人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以后,下面就要考虑为什么一般管辖一般以被告所在地而不是原告所在地或两者同时作为管辖法院所在地呢?事实上,无论是以原告所在地设置一般管辖,还是以被告所在地设置一般管辖,都不是最佳选择。实际上这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选择。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具有多元价值,如抑制原告滥用起诉权、便于法院进行审理与执行,此外还有利于平衡保护被告的权利,满足管辖确定性的追求等。可以说,将一般管辖规定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考虑到一般管辖的实际作用和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影响等因素之后所作的次优选择。有学者指出原告就被告原则本身存在着致命的硬伤,违反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素—平等,另外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保护实体权利的目的。{1} (P127-128)这种说法具有片面性,没有通观整个民事管辖制度的设计,还将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归咎于一般管辖制度。实际上为了弥补一般管辖一般规定的不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1条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条都规定了一般管辖的例外情形。立法者针对具体的案件,在权衡原告所在地管辖与被告所在地管辖的优劣之后,对于应当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情形作了专门规定。“为了避免给当事人适用和法院判断造成困难,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特殊情况,在立法上一般采用列举的方式,将适用的条件和情形明确加以规定。”{4} (P126)同时特殊管辖的规定作为一种并列选择的内容也给原告提供了更多选择的机会,让当事人能够选择更适宜的管辖法院,发挥了弥补一般管辖不足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