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之间为顺位适用关系,特殊管辖优先被适用,但其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参见一般管辖的规定。这是处理“一般”与“特殊”关系的一般逻辑,即有特殊规定适用特殊规定,无特殊规定或特殊规定不详适用一般规定。特殊管辖规定的连接点被告住所地,在一般管辖的例外规定的重叠适用下,转化为原告住所地。适用的结果可能是只有侵权行为地、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三是,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之间为排斥适用关系,特殊管辖有规定的,不再适用一般管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定位。适用结果是只有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法院有管辖权。
当然我国立法中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之间排斥适用关系的形成有其特殊的背景。那就是我国的特殊管辖制度的设计不仅考虑了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以及法律事实等因素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而且也融合了当事人住所地这一一般作为一般管辖确立依据的因素,可以说我国特殊管辖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表达了类似德国普通审判籍和特殊审判籍竞合适用的理念。有学者认为“现行法在特别管辖规则中加上一般管辖的内容,只是一种对特别管辖与一般管辖竞合关系的特别申明而已,旨在立法上明确二者的关系,以免引起歧义”。{1}(P120)但正是由于设计特殊管辖制度时将作为一般管辖确立依据的当事人住所地这一因素考虑在内,导致了特殊管辖与一般管辖关系的扭曲,并直接引发了前文所说的一般管辖的例外规定与特殊管辖的具体规定之间的冲突。
二、问题的展开:历史轨迹与现存矛盾
我国大陆现有民事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制度的形成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新中国建立后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前。这时主要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经验总结和实施意见等作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很少,主要明确了民事案件一般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审理以及“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情形,即当时只有一般管辖,没有特殊管辖。
第二个阶段是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起,至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前。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共12条,真正确立了一般管辖与特殊管辖的基本格局。就二者的关系而言,民事诉讼法(试行)虽未有明确的规定,但从该法第29条的规定:“第22条至第28条的规定(即特殊管辖的规定)执行有困难的,可以适用第20条(即一般管辖的一般规定)或者第21条(即一般管辖的例外规定)的规定”。不难推出二者的关系是特殊管辖优先适用于一般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