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看来,断言目前检察机关只能是纯粹的公诉机关,检察机关只能行使公诉权是不切实际的,忽视检察官的法律守护人身份,硬性定位为一方诉讼当事人既不符合大多数国家的情形,更不符合中国的情形。即使在传统职权较小的英美法系,检察机关的权力也在逐步延伸。这似乎与时下我国缩小检察机关职能范围的个别论调相去甚远。
四、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是否会使司法权威受到影响?
反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观点认为,法律监督者是“法官之上的法官”,由检察官行使法律监督权将影响司法的权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具有程序性和事后性的特点,法律监督并无实体处分权,仅仅是一种启动救济的机制,根本不会影响到司法机关的权威。法律监督并不存在“法官之上的法官”,或“法院之上还有一个监督者”。
从一般心理来说,公诉人提起的诉讼,如果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或许会利用其同时拥有的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但是这一权限受到法律的诸多限制,首先,他的抗诉要得到其上级检察机关的认可—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案件不能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二审抗诉案件要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抗诉不妥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再审案件由其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其次,他的权限仅在于提起抗诉,其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最终还要取决于法院的判决。再次,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公安的复议复核请求权,都是对检察权的制约,这是检察权和审判权相互监督和制约的集中体现。检察官本身受到诸多制约,并非为具有绝对权威的法律监督者,也并非为“法官之上的法官”或“法官之上还有一个监督者”。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具有专门性、诉讼性、程序性、事后性和最低保障性等特征,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各项权力都是程序性权力,没有实体上的裁决权,因此根本不会对审判权的独立性及终局性产生所谓的“威胁甚至是破坏”。当然,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必须注意在保障法律监督效果的同时,维护法院判决稳定性、确定性和连续性,保证其终局性和既判力,防止抗诉权的滥用。为树立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对法官恣意或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行为应着力进行抗诉直至对其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检察官重控诉轻保护的倾向,主要是思想观念问题,可以通过提高认识,完善必要的程序保障加以解决。{9}尽力纠正实践中抗轻判不抗重判、抗实体不抗程序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