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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法理和现实基础

  

  二、检察官应为“诉讼一方当事人”抑或“法律的守护者”?


  

  (一)英美法系检察官有限的监督职能


  

  在英美法系,英国的检察官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只是作为国王的法定代理人,向国王提供法律咨询和参与诉讼,而不承担法律监督职责。英国自1066年被威廉公爵征服时起,政治上就已实现统一,随后的法制统一任务,主要是依靠英王设置的王室法院的法官们进行巡回审判,通过判例法来实现,因此,英国在法律渊源上表现为判例法,法官具有造法功能,因而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司法至上的权威不允许有更上位的监督者,检察官对侦查也不具有领导、指挥和监督的权力。尽管如此,传统上职权较小的检察机关,也逐渐加强了检察机关干预社会生活的作用。检察机关也逐渐对审判权具有有限的监督职责。在美国,即使发现新的犯罪证据,也不允许检察官对无罪和罪轻判决提出上诉,但对犯有可诉罪的被告人被宣告无罪释放时,总检察长有权提请联邦参议院就该案的法律问题进行复议;地方检察官有权要求地方复审法院复议判决中的法律错误。在英国,虽然1985年《犯罪起诉法》才确定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但对行政法律的实施及政府行为的法律监督职能却很全面。{4} (P20) 1988年《英国刑事审判法》规定,检察官可就过于宽宥的量刑提出上诉,但只有在检察长授权的情况下才可这么做。{2} (P30)


  

  (二)大陆法系检察官的法律守护人地位


  

  大陆法系检察制度最早诞生于法国、德国等国家。检察制度创设的目的有三个:一是废除当时的纠问制度,确立诉讼上的权力分立原则。二是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以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的检察官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是守护法律,使保护人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


  

  早在14世纪初,法国国王腓力四世将国王代理人改称为检察官,从而诞生了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当时的检察官就被赋予了两种职权,一是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犯罪进行侦查,批准对被告人的起诉,参与法院的审讯,一是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王在地方的耳目。{5} (P71)在此后的发展过程中,检察官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职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检察官可以指挥司法警察、监督预审法官。检察长负责监督在上诉法院整个辖区内适用刑事法律,检察官可以为国家利益上诉,也可以为被告人利益上诉。其目的在于对基层法官所作裁判中发生的法律上的错误进行审查、纠正,保证法院判决的统一,保证对法律的尊重。{6}在日本,《检察厅法》明确规定,检察官有权监督法庭审判的程序活动,并运用声明异议和抗告的方式行使监督权,同时监督审判的执行。{7}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守护法律。也即检察官在执行职务时,应严格遵守合法性及客观性之义务,追求客观真实和程序正义。检察官一方面须实现“国家法之意志”,另一方面须同时为被告之利益。此为检察官执行职务时之最高准则。“法律守护人”其实就是法律监督者的又一个名词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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