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不能用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的宪政理论来解释社会主义中国的检察权性质,必须把它置于中国的宪政体制下来看待。我国单独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出发点在于:法律监督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统领之下的一项权力,主要定位于一项权力制约机制,它主要依靠诉讼的手段实现对权力的制约。也就是说,国家为了实现一元政体下的权力制约,需要把维护法治作为一项独立的权能,并且需要一个经常的监督机构来实现。应当说,审判权是典型的司法权,但司法权又不仅仅表现为审判权,检察权也是一种司法权。检察权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行使的各项法律监督权,是司法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司法权对于纠纷的处理权包括确认事实、适用法律、进行惩处的权力,而检察、侦查所确定的事实是审判的前提,适用法律才是审判的任务,进行惩处则是执行权的内容,司法活动包括上述一系列内容,割裂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机械主义观点。
(二)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兼容
一些持“法院中心论”的学者认为检察官不能身兼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两种身份,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其一、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是以国家代言人的身份出现的,不同于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身份出现时,同样代表的也是国家,这种抽象和虚置化的身份使其兼具两种身份成为可能。所谓一个司法机关不能承担多重职能的观点,是不符合国际国内发展实际的。如前所述,即使在奉行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也不是径渭分明、互不交叉的。如英国上议院享有国家的司法终审权。{2} (P59)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有宪法解释权。{3} (P105)而法国行政机关已经越来越多地行使其行政司法的权能。在我国,法院也同时承担审判和执行职能。所以,以身兼两种职能来否定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权是站不住脚的。
其二,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权与控辩平等原则并不存在冲突。检察官通过出庭控诉犯罪是对刑法这一实体法的监督,同时法律监督还包括对程序法的监督,如对庭审中的诉讼违法活动进行监督,并且这种监督更可能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不是为公诉人增强控诉力度,因此也不可能破坏控辩双方的诉讼平衡。此时可以将“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适当地予以剥离。从哲学范畴的辩证法来看,任何事物都不可能是绝对的。控辩平等要求法官中立,但为了诉讼效率起见,又不可能不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可以对证据调查核实”。我们常说,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招致腐败。我们不能因为强调司法权的所谓终局性和独立性而否定对审判权的监督。目前社会上要求对法院进行监督的呼声较大。这种监督决不能从法院内部寻求解决,而只能从外部寻求最佳监督途径。在目前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现实基础上,我们没有必要再舍近求远。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手段、方式所决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通过司法性的活动来实现的,所以,检察机关也应当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将检察权归属于司法权,一方面有利于保障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防止行政干预;同时也有利于确认其法律维护者的地位,与西方国家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做法相区别,以促进检察活动的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