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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生效要件成就前合同的效力

  

  基于期待权保护产生的法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范畴,与前述违约责任形成竞合。


【作者简介】
孙学致,单位为吉林大学。韩蕊,单位为吉林大学。
【注释】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合同生效是导致合同关系进人有效状态的法律事实,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合同因这一事实的成就而有效,因这一事实的未成就而未生效,因此,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有效是由合同生效事实成就与否所决定的两个并列的概念,它们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评价和定性。与合同未生效、合同有效处于同一位阶的另一个概念是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无效力状态的评价,是由法定无效事实导致的状态。因此,合同未生效、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构成了描述合同效力状态的概念群。它们分别由生效事实或无效事实的成就与否来决定,而不是相互决定。所以,在逻辑上,合同成立后如果未具备生效要件,而非无效要件,就不能用无效的概念,只能用未生效的概念来给合同定性,不能由合同未生效导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实务中,有合同在约定了意指整个合同的生效条件或始期的同时,合同文本另约定有特定的履行条款,例如,在约定以公证为合同生效条件之外,另约定当事人一方在公证前应向对方交付相应公证所需要文件,或约定公证费用分摊及交付方式。按照合同解释规则,在不违反同一律的前提下,特殊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故特约条款的效力是可以例外存在的,不应受一般生效条款的限制。故当事人是把这样的行为当作自己的合同义务加以约定。这些现象从一个侧面可以说明,笔者的判断符合当事人的真意。
该观点认为:“合同的成立,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明确化,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但尚未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成立,其直接的后果使当事人关于彼此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得以确定,但不一定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生效,则使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龙翼飞:《新编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从更根本的原因上看,这其实是国内民法缺少独立的法哲学基础,不能真正体系化地贯彻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以及国家本位观念的潜在影响而形成的局面。在缺乏信念和统一的法哲学立场的局面下,“依法”一词使各种加入其他力量的解释均成为可能,但正因为所依法律的无序性,造成各种偏离意思主义的解释难以形成一套完整的逻辑。
即使是法律、行政规定了特殊生效要件的合同,在私法的层面,在债权合同的意义上,同样自成立时起生效。这一观点,笔者将在“法定特别生效要件成就前合同的效力—未生效合同概念批判之二”一文中详述。
语境,运用语言时所处的交际环境,既包括语言因素,如书面语言的上下文、口语中的前言后语等,也包括非语言因素,如交际的时间、地点、场合、时代、交际对象以及社会习俗、文化背景、自然环境等。语境与语言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构成理解语言的条件,反之,语言受制于表达的有限性,其全部意义也需要通过联系语境,才能得到全面的说明。要约与承诺未必表明更具体的道德要求,但双方缔约时的语境却有交易习惯、道德习俗等因素。当事人的承诺,即包含着同时接受特定合同关系背景下这些力量的约束。
违反合同义务的典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故意拖延甚至拒绝办理批准、登记手续;(2)拒绝提供相关法律文件,或拒绝履行其他协助义务,致使不能办理批准、登记手续;(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通知、协助、告知、保密等义务,致对方利益受损;(4)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或阻止条件成就;(5)违反或不履行合同的特约;(6)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生效条件丧失的行为。
例如,甲乙约定:甲方完成道路铺设后,双方即共同出资开始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甲方故意长期拖延道路铺设,致使工程始终不能开工。设乙方有两种可能:(1)乙方事先投入大量财力完成了前期准备,并放弃了其他工程机会;(2)乙方只有很小的前期投入,鉴于甲方迟迟没有铺设道路,乙方转而投入其他工程。在前一种这种情况下,乙方援用四十五条,有权要求甲方投入资金,开始工程建设。但是否有权要求法院强制甲铺设道路或支付铺设道路资金,则存在法律漏洞。在后一种情况下,乙方放弃这个工程可能是更好的选择,但在合同既非有效又非不成立的情况下,放弃是存在风险的,假如甲经过很长时间后又铺设了道路,转而要求乙履行义务,乙却没有能力同时建设两项工程,乙的处境就很麻烦,甚至可能会被甲追究违约责任。按照有效说的立场,乙是可以通过解除合同避免这种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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