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观点的理论意义在于,它扞护了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基础与核心的地位,将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贯穿于合同法始终,使合同效力制度获得了逻辑的一体化的理论解释;同时,也避免了过度繁琐的概念划分带来的规则适用上的混乱。
在特约生效要件成就前,当事人违反特约范围以外的约定或法定义务的行为[7],为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其具体规范意义如下:
第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仍为无过错责任。这不仅在形式上与《合同法》第107条保持了一致,也具有实际法益。在当事人违反约定义务的场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理自不必说,在违反诚信原则的场合按无过错责任处理,依前述理由,也属于合同履行义务的范畴,遵循《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同样符合按第107条处置的逻辑。
第二,违约责任的方法和赔偿范围应根据非违约方的选择加以确定:其一,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同时赔偿已经造成的现实财产损失。如果继续履行不能,非违约方可直接要求违约方赔偿履行(期待)利益损失。其二,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返还财产,并赔偿已经造成的现实财产损失。之所以不保护履行利益损失,是因为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意思,已包含放弃履行利益的意思在里面了。
第三,在特约生效要件成就前,当事人违反特约范围以外的约定或法定义务,造成所附停止条件不能成就,或期限届至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非违约方除援用《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外,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救济途径。这是当事人摆脱合同僵局,增加救济渠道的有效途径。如果不承认特约生效要件成就前合同有效的观点,受害方就没有合同解除权,在特定情形下其损失是难以通过现有规则得到救济的。[8]
此外,依期待权学说,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在条件成就前,当事人基于合同效力产生的法律地位已具有独立权利的机能,即所谓期待权。当事人凭借该权利,得对抗来自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侵害。{10}{11}对于相对人的侵犯,有国家民法典设有保护性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28条规定,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各当事人,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不得侵害因条件成就由其行为所生的相对人的利益。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即,附条件之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赔偿责任。对于来自第三人的侵害,德国学说原则上将期待权作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加以保护,得对抗第三人。{12}(P636-637)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60条的规定,如侵害行为为事实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为法律行为,则按照第161条的规定,其效力在条件成就时于其对附条件法律行为效力妨害的范围内,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