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3条)
第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这是依据《合同法》第8条做出的判断。该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可以肯定,对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合同法》贯彻了意思主义理念,认可了合同效力由当事人赋予这一原理。对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做了同步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在附停止条件下,当事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在附解除条件下,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从通常的情形看,附条件、附期限合同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发生履行给付义务的效力,故上述法律规定的也只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但从债务不履行的角度看,不作为义务也会转化为履行形态的作为义务。一种典型表现是,在生效条件即将成就前,一方知悉某一与自己相关联的情势会危及条件成就,只需以极小的成本加以控制,并告知对方即可彻底克服的情形下,该当事人即应负有通知的义务。同样,在合同已经成立的前提下,这只能是一种履行义务,自然应以《合同法》第60条第2款为依据,违反这一义务即可追究当事人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在负有告知义务一方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受损害方亦可基于《合同法》第45条将对方的行为视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行为,同样属于债务不履行的范畴。因此,在将前述规则与《合同法》第60条体系适用的场合,特约生效要件合同所具有的法定拘束力,同样具有派生合同履行效力的性质。学说所谓未生效合同在生效前不具有履行效力的主张{4},也难圆其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