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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WTO体制的规则冲突及其解决路径

  

  最后,随着国家之间的频繁交流,各种类型的国际争端不断出现,相应地,适用国际法的法庭在数量上呈现爆炸式增长。新的国际法庭主要是应各种功能性需求而出现,新问题纷沓而至,要求借助法庭之类的国际机构进行跨国解决。[18]国际法在过去几十年的巨大发展,反映在国际法的规范内容更为稠密、复杂以及多样性上,也导致了专门的执行机制。[19]尽管国际司法机构的设立体现了各国通过第三方解决它们之间争端的意愿,但是,这些国际司法机构也可能造成或加剧各个不同的规范秩序之间的规则冲突的危险。这是由于这些机构行使的管辖权经常只限于某个领域的争端,而且这些国际司法机构有可能不会或不愿意考虑其他规范秩序中的规则。由于这些争端解决制度往往基于不同的目标、意识形态和逻辑运行,并产生了一个特定的规范环境,调和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制度可能是困难重重的。[20]


  

  此外,各个国际司法机构的司法判决日益增多,包括实体规则、程序规则和具体到某一制度的一般原则,以及在特定情况下的一般国际法,建立了一个法律文件的庞大体系。比如,GATT/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大量判例,加上WTO的一揽子协议、各成员方的减让表以及加入WTO的其他法律文件,足以形成一个庞大的WTO法律制度。让一个国际司法机构的法官熟悉所有有关的国际法律制度,并一致地适用它们,几乎是不可能的。[21]


  

  三、WTO规则与非WTO规则之间潜在冲突的具体表现


  

  WTO不是在“法律的真空”中运作,也不是一个不受国际法的其他领域影响的封闭的系统。各国在环境、人权、社会、安全和其他领域的国际义务往往与WTO的自由贸易政策相互影响,越来越多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文书包含贸易措施或贸易成分。如果WTO继续“闭门造车”,在与国际法的其他领域保持“光辉孤立”中发展,WTO规则将冒着与非WTO规则正式“冲突”的风险。


  

  (一)与多边环境协定之间的潜在冲突


  

  现在有数百个处理环境问题的国际条约。这些多边环境协定涉及许多问题,如生物多样性、气候变化或臭氧层消耗,触及许多不同领域如技术、生活方式以及贸易。[22]由于贸易和环境这两个问题具有交叉性质,其中不少条约影响着国际贸易。多边环境协定中的贸易条款是促使各缔约方履行义务的重要政策工具。尽管并非所有的贸易条款都与WTO规则相抵触,但是,在多边环境协定的规则与国际贸易规则之间,它们或者基于特定的生产和加工方法以及产品质量与进口限制相冲突,或者因为某些条件如预防风险评估、事先知情同意的程序或产品标签而冲突。[23]特别是,《濒危物种贸易公约》、《管制越境转移危险废物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这几个公约或议定书,给各缔约方强加的禁止从尚未加入这些条约的国家进口各种物质或物品的义务,[24]通过基于原产地国(比如尚未加入多边环境协定的国家)的地位禁止各种物质进口的直接进口限制措施将可能与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相冲突。[25]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在若干方面也可能与WTO法相冲突。《京都议定书》限制某些产品的贸易,缔约方为履行《京都议定书》实施的国内政策和措施有可能与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生物多样性公约》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之间的重叠,是多边环境协定与WTO法之间的另一种潜在的不相容。《生物多样性公约》重申各国对其自身的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并主张公平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利益。另一方面,《TRIPS协定》旨在加强和协调知识产权制度,要求所有技术领域包括生物技术的专利合法化。[26]此外,《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包含的规则与WTO规则之间也存在冲突。举例来说,《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保护进口国就引进改性活生物体获得通知的权利;而在另一方面,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贸易技术壁垒协定》(TBT)通过非歧视性的规定保障出口商的利益(如关于标签的义务)。[27]


  

  此外,一些多边环境协定还规定了“不遵守机制”。比如,《蒙特利尔议定书》第四次缔约方会议决定通过不遵守机制,该机制包括不遵守程序本身和一个针对不遵守情况可以采取的措施的指示性清单;对于违反该议定书的缔约方,缔约方会议可决定对其实施贸易禁令。《濒危物种贸易公约》第13条规定,成员国会议有权就关于非可持续性贸易或执行不力的指控作出“任何它认为合适的建议”,成员国会议和常设委员会还可决定对不遵守公约的成员国实施包括暂停贸易在内的措施。这些限制贸易的措施,将可能与WTO自由贸易规则发生冲突。


  

  (二)与人权条约之间潜在的冲突


  

  WTO法与国际人权法也处于一种紧张的关系之中,这是因为,WTO具有一定的“人权维度”。[28]人们经常说强加给发展中国家的严格要求,包括《TRIPS协定》的最低标准条件,导致违反人权条约义务的情况。[29]《世界人权宣言》是否是习惯国际法或强行法这个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如果遵守《世界人权宣言》的义务被作为违反WTO不歧视或市场准入义务的理由提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这一问题作出的裁决,不仅约束当事各方,而且将成为WTO法的一部分,并对国际法的更广泛的领域具有影响。[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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