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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WTO体制的规则冲突及其解决路径

  

  特拉希曼也认为,考虑到包含贸易条款的多边环境协定的有限数目,以及迄今在适用这些措施时没有发生贸易争端的事实,没有证据表明WTO协定与多边环境协定之间存在真实的冲突;多边环境协定义务与WTO法之间可能的冲突多属于推测的性质。现行WTO规则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范围,允许按照多边环境协定适用贸易措施,而且,既无必要,也不宜超过这个范围。[10]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定哪一种主张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鲍威林认为WTO法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存在广泛冲突,多边环境协定要求的贸易限制措施甚至可以作为违反WTO协定义务辩解的理由被提交WTO专家组,这种广泛冲突的观点,无论从法律理论来看,还是从冲突的可能性来看,都是没有问题的。如果遵守或适用WTO协定的一项规定,将损害多边环境协定的另一规定的目的,或者必然或可能违反多边环境协定的另一规定,或者同时与多边环境协定的另一规定不相容,两个规定之间就存在冲突。国际法委员会也赞成鲍威林广泛的冲突定义,并采用一种比较宽泛的冲突定义,即两个规则或原则表明对一个问题的不同处理方式的情形,包括“目的落空”。[11]但是,从WTO解决争端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适用法律的角度看,鲍威林的观点又不符合WTO争端解决的现状,因为实际上在WTO争端解决中唯一可适用的实体法是WTO协定的规定,不可能适用非WTO的其他国际法,所以在法律适用上不可能发生真实的冲突。


  

  对于特拉希曼和玛索的观点,尽管其符合WTO争端解决中适用法律的现状,但他们的观点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比如,既然承认贸易与其他政策之间的“紧张关系”,“必须按照针对法律冲突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审查”,[12]却又不承认它们之间存在真实的冲突,这实在难以自圆其说。这是因为,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没有出现过“真实的冲突”,并不等于实际上不存在冲突。鲍威林为了利用国际公法的冲突规则解决冲突,而主张在WTO规则与非WTO规则之间存在广泛的冲突,给人的感觉是为了解决冲突而“制造(或假设)”冲突;玛索等则是根据结果推导出前提,在她看来,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尚未发生这种真实的规则冲突,事实上就不存在冲突。这看起来似乎是为了解决冲突而“不承认冲突”,这种机械的方法无异于“掩耳盗铃”。总之,上述这些观点都有失偏颇,没有真正和全面反映WTO规则与非WTO规则之间关系的事实,更没有厘清规则冲突的存在与否与WTO争端解决中可适用的法律之间的关系。


  

  二、WTO规则与非WTO规则之间存在冲突的原因分析


  

  如果一个条约规定了一套实体的、程序的规则,形成了一个封闭的法律制度,即为一个自给自足的制度,该制度与外部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就不存在了。按照这种观点,WTO法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制度,因为它并非孤立于一般国际法。按照更广泛的观点,一个自给自足的制度是不会为一般国际法接受的,一般国际法包含在其被违反的情况下提供有效救济措施的具体权利和义务。[13]即使把WTO法理解为一个自给自足的制度,也并不意味着它与其他国际文书就不可能发生冲突。[14]


  

  首先,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国际组织的数量呈爆炸性增长,国际法律规范大量产生,尤其是各国或国际组织签订的国际条约数量庞大。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不断扩展延伸,几乎涵盖国际社会的方方面面,从外层空间到底层领土,从海洋到陆地,从贸易到环境,从人权到动植物保护,从惩治国际恐怖主义到气候变化,国际法的“触角”几乎无处不在。国家承担的各种各样的国际义务越来越多,新的法律义务不断增加,由此在拘束国家的各种不同的国际法规则之间发生潜在冲突的可能性增加了。


  

  其次,由于国际法中没有一个统一的中央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国际法的各个领域往往自行其道,容易产生分裂。各个看似独立的规范秩序的法律领域(如人权法、环境法或贸易法)的不同规则之间潜藏着“危险的冲突”。在一个分裂的法律秩序中,这些涉及不同的规范秩序的冲突往往是难以解决的,可能产生不确定性和不一致性,并且威胁到国际法律制度的一致性。国际法以这种分裂的方式发展,使得规则冲突呈现出明显的可能性,某些类型的规则冲突在国际法律框架下更是难以处理。尽管国际社会已设立了一些国际司法机构处理特定法律领域内的规则冲突,如WTO法、欧盟法、人权法或海洋法,但是,某些类型的规则冲突仍在它们的范围以外,并且这些冲突与一般国际法有关。[15]


  

  再次,国际法中没有固有的规范等级(除了强行法以外),它不能为人权、劳工标准或环境保护必然优于贸易规则的立场提供一个规范依据。贸易的权利,包括那些工作的权利和生存的权利,比起某些其他权利不一定就处于劣势。很难说降低WTO法的地位以支持更少“贸易的”法律如人权法和环境法,就可提高人的福利,尽管对“看到更多的是生命而不是金钱”[16]的这种精神不能加以否认。并不是所有的人权都是强制性的,还有一些人权(如健康权)是依赖于国家财政资源的。虽然生命比金钱更重要,但只有在获得充足的资源保障之后,生活中很多美好的东西才变得唾手可得。[17]而且,从履行国际义务的角度,所有义务,不论来自条约,还是习惯,不论来自环境条约,还是贸易条约,都是平等的,国家必须善意地履行其承担的这些义务,否则必须承担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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