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看来,税权应该是个广泛的概念,是国家税权(力)与纳税人税权(利)的统一。前者为国家的课税权和公共产品提供权,后者为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权和公共产品使用权。把税权解析为“国家税权力与纳税人税权利”的二元结构,显然是基于对“税收为公法之债”的认同。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向纳税人征税的法律依据。税收关系是发生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财产分配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交换关系。税是一种债,一种公法之债,是纳税人使用和享受公共产品而向国家支付的一种价格、对价或代价。税收关系与税收法律关系有联系,又有区别,税收关系须经税法调整才上升为税收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着重表现为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形成的一种法定的债务关系。国家因为向社会成员提供公共产品而依法成为债权人,需要纳税人在一定的时期内以一定的方式支付对价。纳税人因为享用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依法成为债务人,因而必须采用纳税的形式向国家支付对价。但国家实现债权的目的不是为了从纳税人身上获得实际利益,而是为了产生优质的公共产品,以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的各方面的需求。在此意义上,税收债务关系不同于私法意义上的债务关系,而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国家是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一个总量的公共产品,并不是将某些具体的物品专门供给具体的社会成员,因而在社会成员为总量的公共产品支付对价时,就有权搞清楚,缴纳多少税款是合适的,国家是否将所征税款适当地用于公共产品的生产?同样,国家亦须就征税和用税事项征得社会成员的同意。总之,税权作为反映税法所承认和保护之利益的一个法学概念范畴,其以税权力和税权利的统一为表现,以税法所涉领域归属已定的社会财富为本源。[20]税收法律关系公法之债的特性决定了税权在外观上统摄国家税权力与纳税人税权利的二元结构。
三、税权的内在本质
在前市民社会,税权仅仅被解释为国家税权或国家征税权,意指专制世袭君主对臣民的征税权。在“国家税权力本位”的时代,税收被视为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的“权力”,也是国民对国家的“义务”,因而被赋予“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的特征。[21]国家课税权理所当然地成为一种凌驾于纳税人财产所有权之上,同时又有别于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政治权力。[22]但专制君主滥用课税权所导致的横征暴敛,往往伴随着臣民的不满和反抗,因而有不少启蒙思想家为寻求制约专制君主滥用课税权之方,运用社会契约理论来探索国家起源,揭示税权所蕴含“纳税人权利本位”的内在本质。
运用社会契约论来解析税权,不仅能够契合税收债权债务论,澄清税权的外观结构,而且可以“主权在民”的理念,兼收并蓄,进而揭示税权的本质。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从国家来源于契约的视角,指出国家的存在旨在履行为实现本国国民共同利益的职责,于是就产生了向国民征税以增加收入的需要。[23]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阐述了国家起源于“一大群人相互订立的信约”。“按约建立”的“政治国家”,包括课税在内的所有行为,均来自于国民的授权。“国民为公共事业缴纳税款,无非是为了换取和平而付出的代价。”[24]威廉·配第(William Petty)在《赋税论》中深刻分析了税收与国民财富之间的关系,提出征税的“公平”、“确实”、“便利”和“节省”四原则,并指出,如果国家赋税过重,人民就有权加以抵制。[25]约翰·洛克(John Lock)在阐析国家的起源时,分析了国家与个人的税收关系,明确指出,国家征税须以人民同意纳税为前提,纳税和征税两者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并进行授权,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税赋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26]查理·路易·孟德斯鸠(Charles de Secondat, Baron de Mon-tesquieu)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27]亚当·斯密(Adam Smith)主张严格控制国家的征税权,国家在制定税法或征税时,应遵循平等、确实、便利、最小征收原则。[28]法国重农学派创始人弗朗斯瓦·魁奈(Francois Quesnay)在《赋税论》和《农业国经济统治的一般准则》两部着作中强调了对国家征税权应加以原则的限制。“租税不应过重到破坏的程度,应当和国民收入的数额保持均衡,必须随收入的增加而增加。”[29]总之,国家的成立有赖于人们达成契约,国民基于对“公共产品”的需求,自愿让渡部分私产以税的形式缴纳给国家,国家基于组织“公共产品”的需要而向国民征税。这样,以税收为载体,公民成为纳税人,国家则成了征税者。作为整体的纳税人缴纳税款以后有权请求国家提供公共产品,抽象意义上的国家则有权要求纳税人以纳税的方式偿付消费公共产品应当支付的对价。但既然国家源于人民的授权,国家权力的行使,当然以实现人民的权利为依归。赋予国家以课税权力,直接的目的是保障国家顺利地实现税收债权,不受不法的干扰或阻挠,但终极的目的却并非在于实现税收债权的本身,而是通过征税,确保有充足的资金来组织公共产品的生产,满足纳税人的公共需求,以增进社会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