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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网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修改问题刍议

  

  五、结论


  

  互联网的普及和运用,一方面宣告了“网络时代”的到来,另一方面也引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导致涉网纠纷大量出现。传统上,民事纠纷的地域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原本问题就多,互联网影响的广泛性以及网络地址与现实地址间的差异,只是使这个问题变得更加引人注目。受国外理论和实践的影响,为了解决涉网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人们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涉网案件的地域管辖,是一个可以从多角度展开讨论的问题。涉外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冲突需要通过国际私法来解决,这种解决地域管辖的方法不一定适用国内涉网案件。同时,互联网只是一种信息技术,并没有也不能改变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对地域管辖所作的规定,并没有过时,无需针对涉网案件作修改、调整。国内民事诉讼中的涉网案件地域管辖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因此,解决涉网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基本方向,应当是结合互联网的特点,在个案中发展和完善法律应用技术。


【作者简介】
郭翔,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
【注释】参见于海防:《涉网络案件民事诉讼地域管辖问题的一般性研究》,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
参见刘颖、李静:《互联网环境下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See Uta Kohl, Jurisdiction and the Internet,UK: Cambridge Press, 2007, p.11.
滑尺方法(sliding scale approach)是指根据被告通过互联网所从事行为与法院地的密切程度来判断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方法。效果方法(effect approach)是指根据被告通过互联网所实施行为在法院地产生的影响来判断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方法。
参见窦玉珠、李文晶:《传统管辖权规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优化》,载《学术交流》2006年第5期。
已经有学者意识到,互联网不会引起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化,参见注
参见郭翔:《民事争点效力理论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3页。
当然,关于目前的特殊地域管辖设置得是否合理,例如合同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否一定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作为特殊地域管辖法院,有没有别的法院比合同履行地法院更适合,是一个需要深入讨论的话题。由于这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对此不拟展开分析。
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参见董皞:《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2页。
See David R. Johnson and David Post, “Law and Border-The Rise of Law In Cyberspace”, 48 Stanford Law Review (1996),p.1367;Henry H. Pemtt, “Cyberspace and State Sovereign”, 3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egal Studies (1997),p.155.
See Neil Weinstock Netanel, “Cyberspace Self-Govemmance: A Skeptical View From Liberal Democratic Theory”, 88 California Law Review(2000),p.395, p.398.
See Saskia Sassen, “The Impact of the Internet on Sovereignty:Unfounded and Real Worries”, in Christoph Engel and Kenneth H. Kellereds.,Understanding the Impact of Global Networks on Local Social,Baden-Baen: Nomos, 2000, p.195.
参见注,第13页。
以下论文中都提到过这一案件,参见孙尚鸿:《效果规则在美国网络案件管辖权领域的适用》,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刘颖、李静:《互联网环境下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刘满达:《网上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中的特殊因素》,载《法学》2007年第4期。
参见哈佛大学法学院网站,http://cyber.law.harvard.edu/metaschool/fisher/ domain/dncases/zippo. htm,2011年1月6日访问。
参见注
参见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6页。
参见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Z008年版,第444页。
参见张卫平:《认识经验法则》,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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