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整个判决中,上诉法院并没有创造出新的管辖规则,而是适用上述两方面的法律来解释管辖法院问题。只是在解释长臂管辖规则时,提出了要区分被告网站的行为与法院的联系程度,即提出了国内不少学者介绍过的滑动标尺理论。事实上,国内已经有学者意识到美国法院有关地域管辖法院判断上的新理论,并不是在创造新的管辖规则,而是在现有的管辖制度框架下,通过解释的方式,将现在的地域管辖规则适用于涉网案件管辖法院的判断上。[17]
(二)对我国的启示意义
国外在涉网案件地域管辖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解决我国涉网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具有以下三点启示:
1.应当认识到国内地域管辖与涉外地域管辖存在差异,不能用修改涉外地域管辖的理论去修改国内的地域管辖规定。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解决的是我国某个具体的法院对于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涉外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解决的是某个国家的法院对于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的问题。尽管国内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是有内在联系的,但两者也存在区别:某些能够确定某个特定案件由某个国家管辖的规则,并不能用来解决由该国某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例如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在确定地域管辖时,国家主权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18]但这一因素却不影响国内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这是在讨论完善国内涉网案件地域管辖时,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
2.不能过于关注互联网技术过程而忽略了从民事诉讼整体去讨论涉网案件的管辖问题。如果人们比较关注涉网案件地域管辖问题,修改和完善的建议很自然地会围绕涉网案件展开,容易忽略与整个地域管辖制度的协调,导致涉网案件地域管辖的完善建议顾此失彼。例如规定:“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会引发这样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对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即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在网络着作权侵权中还能不能适用?事实上,无论《民事诉讼法》对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能否适用于网络着作权侵权,都会有问题。因为两类规定本身就是重合的。《民事诉讼法》对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是从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角度展开的。但涉网案件并不是按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为基础进行归类的,而是考虑到这些案件的纠纷发生原因与互联网有关系,加上涉网案件本身的范围有争议,很难从范围上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交错地从实体法律关系性质和纠纷发生原因去规定地域管辖,必然会引起适用上的问题。
3.不能误将司法实践的做法当作法典的变动。法典与司法操作是有分工的。法典中的地域管辖规定固然可以应对涉网案件的管辖问题,但法典的规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应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在明确法典规定不需要也不能变动以后,解决涉网案件地域管辖的突破点,应当是解决如何在个案里具体应用地域管辖规则的问题。美国法院的实践告诉我们,涉网案件的出现,事实上,只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并不需要建构全新的规则体系。
四、完善司法技术的思路:实体法、证据与司法解释
在明确了解决我国涉网地域管辖问题的方向是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后,本文尝试从司法技术的角度,来谈谈解决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