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法典设置类似兜底性规定的当事人所在地管辖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在讨论案件是由原告住所地管辖,还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时,不能局限于对当事人的方便与不方便,还需要结合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下面以合同案件的管辖为例,加以说明。对于合同案件,法律规定管辖法院时,完全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一为“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二为“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三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按照第一种规定,起诉时的原告,从方便自己诉讼的角度,最有可能选择的管辖法院是原告住所地法院。按照第二种规定,起诉时的原告,从方便自己诉讼的角度,最有可能选择的管辖法院仍然是原告住所地法院。只有按照第三种规定,起诉时的原告,从方便自己及公平诉讼的角度,才有可能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其一,欲使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发挥兜底性规定的作用,而不是作为原告最优先选择的管辖法院,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只能规定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其二,特殊地域管辖法院的确定,一定要合理。因为这种立法技术的指向是希望原告优先选择特殊地域管辖法院。毕竟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兜底性规定。[8]其三,将原告住所地法院规定为案件的管辖法院,一定要有十分充分的理由。
(四)法典适用中的困难不构成修改法典的理由
事实上,不仅仅是涉网案件,所有的民事案件,在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某个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时,都会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根本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采用了抽象的表述来规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法官在面对具体的案件判断特定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解释这种抽象性的规定(如应当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同时还需要认定在该案件中,作为法院获得管辖权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如该案件中的甲地是否是法律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9]
解决因《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抽象规定而产生的地域管辖法院判断上的困难,大致有两种思路:一种是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的规定,将抽象的规定变为更加具体的规定。另一种则是保持《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变,通过法律解释和管辖事实认定方面的司法技术,消除法律适用中的困难。
将《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规定具体化的过程,实际上是法条表述方式由概括式向列举式转变的过程。所谓概括式的表述方式,是指法条在规定地域管辖制度时,仅对地域管辖作原则性规定。所谓列举式的表述方式,是指法条在规定地域管辖制度时,以列举的方式,对地域管辖的各种具体情形作出规定。从表面看,概括式与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只是两种不同的法条表述风格,但实质上,这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却体现了人们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态度。采用概括式的表述方式时,法官就必须先解释法律,再认定管辖事实存在与否。相反,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则含有方便法条规定直接适用之意:法律对具体情形的规定越详细,对具体管辖法院的判断就越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