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典对涉网案件的地域管辖是有规定的
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地域管辖的规定能够解决各种涉网案件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章第2节关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有三个特点:(1)对于具体的民事案件,必须根据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法条适用与否。即只有先从实体法的角度对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一个大致的认定,才能适用对应的法条。就涉网案件而言,互联网的使用只是使当事人双方发生、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的手段有了更新,由传统方式变为了新的借助网络的方式,但互联网的使用并没有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也不会使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有不同于传统案件的困难。[6]
(2)这些法条所规定的管辖连结点,除当事人所在地以外,其他的地点基本上是该实体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所在地。其中,绝大多数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例如第24条合同纠纷管辖中的“合同履行地”,属于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地点,但如果合同在履行中有瑕疵,该地点又是发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地点。
余下的地点,基本上都与该类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关。例如第26条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虽然不是引起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变动的地点,但通常财产类保险合同,都会有保险标的物存在。为了与法律事实所在地相区别,同时为了表述的方便,笔者将这类地点称为纠纷事实发生地。
以法律事实所在地和纠纷事实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是与该类实体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的。只要实体法律关系能够确定,对这两类地点的管辖法律规定就能适用。
(3)当事人所在地的规定,确保了涉网案件一定能确定管辖法院。必须承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并不限于《民事诉讼法》第2章第2节规定的这几类。如果涉网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不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规则中所列举的情况,那么基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涉网案件也不存在没有管辖法院的问题。
(三)法典的现行规定具有内在合理性
认为《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合理,主要的依据是对于某些涉网案件,由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可能会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公平。而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大多又是从方便与不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展开的。
从方便与不方便角度展开讨论,很容易陷入僵局:当原告和被告不在同一法院辖区时,如果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被告诉讼不方便;如果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原告诉讼不方便;如果规定原告和被告住所地都能够管辖,由于案件的实际管辖法院是起诉时原告选择的,原告很可能会从方便自己的角度去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规定原告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没有管辖权,则对双方当事人都不方便。同时,不规定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有可能在案件性质有争议或者确定管辖的法律事实、纠纷事实有争议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
作为一种立法技术,在管辖法院的规定上,就有必要设置当事人所在地管辖。除非不设置当事人所在地管辖,完全不可能出现案件没有管辖法院的情况。例如英美法上的对物诉讼规定,在只知其财产,不知道明确的被告时,规定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再规定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所在地管辖。[7]由于对物诉讼是以明确知道财产所在地为起诉前提的,因此只规定该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就足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