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财产负载特定的功能,每种财产上所承载的特定功能塑造了相应的财产结构、价值取向、运作机理,遵循相应的制度规则。物权调整机制与契约调整机制中的财产针对交易,财产通过货币同质化,在一般交易领域实现了财产的去身份化和去功能化,提供了市场交易的基础性法律条件。但是,仅凭物权调整机制与契约调整机制的设计无法适应复杂的市场关系,对财产的社会化交易(信用证)和社会化组织(公司)所提出的法律诉求无法回应。商法运用身份调整机制,按照具体的财产性质和功能要求进行安排,提供了市场交易的技术性法律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民法理论与规则的不足。由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传统民法制度规则设计忽视身份调整机制,但市场经济关系却能够持续发展。
(2)权力主导原则。传统理论认为私法是权利法,并且这种权利主体是独立平等的抽象人。在市场中,主体人格独立,行为自主,财产权益归属明确,有利于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平等协商是形成相互关系的主要手段。但是,市民生活关系甚至是市场关系并非仅仅是交易关系,在其他社会关系领域,在平等协商模式之外,还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关系,这是权力机制的存在基础。在身份调整的领域,其财产秩序的形成和维护主要借助身份权力秩序,在身份体内部回应差异化的调整要求,私法采用权力技术,赋予优势身份者更大的权力,支配特定范围的人力与财产资源,协调身份体内部运作关系,通过身份权力保障身份体的整体效率。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这种权力模式可以节约协商成本,相对于平等协商模式具有效率上的比较优势。
(3)伦理优先原则。财产关系与人伦关系[8]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领域,财产行为与人身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纯粹的财产关系领域奉行效率优先,遵循等价有偿原则;身份关系领域奉行伦理优先原则。在由身份调整的财产关系领域,基本做法是通过身份秩序规范财产秩序,因此身份在调整财产关系时奉行伦理优先原则。财产处于不同身份关系之中,满足人们不同层次的生活需要,如生存需要、营利需要;不同层次的生活利益依据伦理规则在法律上获得不同的保护力度。一般认为,人的生存利益优先于商业利益;基本生存利益优先于其他生活利益;在企业财产分配关系中,劳动所得优先于资本所得;间接融资的债权优于直接融资的股权。[9]在对这些财产关系处理的过程中,一般通过确立优先顺序保障某些身份利益的优越地位,如破产分配中的职工工资福利债权具有优先效力。
(4)人格谦抑原则。身份关系中的人处于各种联系和差序格局中,注重相互之间的差异与互补关系,身份调整的技术性特质要求对人与财产进行综合支配、统一安排,突破了“人格-财产”的绝对界限。如果绝对地强调人格的独立、自由、尊严,那么,许多身份关系无法维持,身份调整机制无法调整。因此,身份调整机制的目的并非为了突出个人人格,也不在于规定一个“人之为人”的统一底线,人格制度只是作为一种前提性的制度发挥作用,个人人格本身需要谦抑。近代以来所奉行的社会理念是“人是目的,不是手段”。[10]这种理念表彰了基本伦理价值,注重人格的独立、自由、尊严,保证个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平等。“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11]并且人本身不能成为支配对象,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就认为,支配权的客体既不能是自己,也不能是他人。[12]人身权从实质上看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人身权不是支配权。[13]“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理念仅具有有限的合理性,[14]并不完全符合事实,在私法制度中也一直无法排除对人的支配。例如,罗马法上家长权的支配力概括地及于属于该家族的人和物。对人的支配是身份法中的基本技术。在复杂的市民生活关系中,有些领域不存在完全独立、自由的人格与绝对的意思自治。在社会治理和秩序形成中,必然会导致一些人管理支配另一些人,即存在“命令-服从关系”。在这些领域,由于个体能力缺乏或者个体之间存在比较效率优势等原因,个体之间直接的平等协商难以适用。古代家庭中的家长权、现代企业中的经理权就属于这种情形。对人支配权指向他人的行为或者人身利益,这种对人的权利主要存在于身份权之中,如配偶权中权利人对对方性利益的约束,亲权中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等方面就包含着对人的支配内容。史尚宽先生也认为:“支配权包括物权、无体财产权及亲属权。”[15]其实,在身份调整机制中所体现的对人支配,有些目的在于弥补被支配者的能力不足,有些目的在于进行社会化协作以获得更高的效率,只是对被支配者的自由意志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限制,并非必然导致对人格独立、自由、尊严的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