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利益平衡原则基础上的协调论
法在本质上是利益关系的调适器,是对利益冲突进行平衡的制度手段。权利冲突是法律体系发展的副产品,具有整体上的不可消除性,因而,所谓的权利冲突消解是在个案意义上来阐述的。而利益衡量原则用来指导权利冲突协调制度的构建,不仅体现于个案意义上,更为重要的是需要在立法角度构筑以平衡论为基础的权利制度,做到知识产品之上的法律之力相互间的和谐存在,寻找权利之间的平衡点,实现权利行使上的统一。故立法论角度的利益平衡,体现在权利的保护与限制的平衡,当赋予一种知识产品之上法律之力时,要完善对该项权利的限制机制,使得权利义务的均衡分配能够既使知识产权人有足够的动力从事知识创造和实现自己的利益,同时也能够满足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需求,实现知识产品的社会效用,立足于建立知识产品资源分配的稳定秩序,并侧重于未来实现长期的、稳定的、总体上的利益最大化。
四、制度设计:具体规则指导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协调规则应当具备体系性,采用“内外兼修、宽严相济”的标准,构筑协调权利冲突的立体网络。
所谓“内外兼修”是指既要从权利内部寻找化解权利冲突的机制,同时也要通过其他法律规则来进行规制。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是化解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法内在机制,使得相冲突的权利能够在一定条件下,划清权利范围,从而有效地消解权利冲突的负面影响。外部规制是指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构筑起来的立体网络,协调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知识产权法律在不能适应变化着的社会生活和科技发展情况下,会出现规范的周延性、协调性欠缺,自我纠错机制失灵,从而加剧权利冲突现象。这种情况下,需要借助外力来协调失衡的利益关系,重新分配利益,设定权利边界,解决权利冲突。
所谓“宽严相济”的弹性标准表现为在司法过程中进行个案利益衡量,辅以主观善意、恶意程度等标准来进行价值判断。权利冲突协调需要一种理性的选择机制,需要对多元价值作出选择。承认诸种价值的相对性和个案情况的复杂性,使得多重价值构造下的法律理想面临制度选择上的困境,原则与例外的交相辉映成为必然。这使得司法中的权利冲突协调标准需要具有一定的张力,从而适用于不同类型权利冲突之协调。
(一)距离效应:权利行使的隔离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