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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协调之法理与制度因素

  

  “现代知识产权法趋向于更加依赖于使用政治经济学和功利主义的话语和概念。法律不再评价在某一特定对象中所体现的劳动,而是开始集中于该对象的宏观经济价值;集中于它对于知识和进步,对于国民生产总值(GNP)或者生产力的贡献。”[2]功利主义学说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形成了激励理论,即通过授予发明人和创作者对智力成果的排他性权利,达到激励发明和创作的目标,从而最大程度地促进社会福利。《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利权的保障”被称作知识产权条款,即为激励理论应用的典型代表。


  

  知识产权领域中自然权利论与功利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谁有权获得劳动成果。在自然权利的理论框架下,发明人或作者有权获得其劳动的一切所得。在功利主义的框架下,对发明人或作者的报酬是次要的,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造福于大多数人。[3]在功利主义的思维中,给予知识产权以保护的关键在于:创新者是否有足够的手段获得足够的利润,以补偿研发的投人。因此,功利主义必须平衡知识产权的经济激励的收益和限制知识传播的代价,[4]也就是要在知识产品生产者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实现平衡。功利主义学说认为,公共领域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常态,而权利人控制的不过是公共领域中的特区而已。对于他人智力劳动成果,只要公开,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就进入了公共领域,他人得自由利用。


  

  功利主义法哲学否定知识产权是自然权利,揭示了知识产权法定性的特征,强调知识产权制度对社会福利的促进和对知识产品生产的激励。知识产权功利化背景下,法定权利受到社会公共利益限制,知识产权制度要保障实行知识产品利用的效益,同时也暗含着知识产权法律应当以效益为价值目标,来合理配置权利制度,对于知识产权非理性扩张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二、权利优位的法律结构向社会优位转变


  

  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优位法律结构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权利不断扩张的趋势导致围绕知识产品生产、利用而引起的利益分配不均衡,权利专有同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这不仅表现在国际层面的发展中国家同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之间的论争,在我国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时也同样在考虑如何实现权利保护与社会利益的双赢。


  

  彼得·达沃豪斯(Peter Drahos)将通过信息私有化控制社会而得到的“统治权”现象,称作“信息封建主义”。他指出,“信息封建时代,产权的重新分配包括作为智力公共财物的知识财产转移到私人手中。这样做的结果是将私有垄断权提高到一个危险的全球化高度,而此时,全球化的力量从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国家的作用;降低了国家保护其公民免受行使私有垄断权影响的能力。”[5]这需要我们重新来审视知识产权制度带给社会的好处是否符合功利主义原则的要求。知识产权领域权利冲突,很大程度上是权利优位的法律结构造成的,化解权利冲突需要逐步完成从权利优位的法律结构向社会优位转变,实现对知识产品的生产激励与社会公众利用知识产品之间的平衡。作为一种绝对权的知识产权同样具有相对性,超出权利边界的行为意味着权利滥用,权利之间的抵触状态化解需要对这种滥用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权利的相对性是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基础,禁止权利滥用是权利相对性的制度要求。[6]社会优位法律结构下,通过权利限制制度来实现对权利扩张带来的利益分配不均衡,以是否提高社会福祉为判断标准来衡量知识产权法律正当性,使得知识产权行使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从立法论角度可以预防权利冲突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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