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协调之法理与制度因素
谭华霖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知识产权法律;自然权利
【全文】
权利冲突对于权利体系,乃至私法体系的发展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在整体上、抽象意义上不可能被消除。法律体系的完善,在于能够提供调节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制度,并通过正当程序来化解利益冲突,最大程度实现权利在法上的质的规定性。因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产生及其化解机制伴随着知识产权权利发展史而发展,具有动态性因素。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冲突即为完成权利具体化以及划定界限的过程,完成制度构建需要从原因入手,确立具备协调能力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一、本体论层面的法哲学范式转换
权利哲学对具体法律制度构建以及社会政策制定都具有深远的影响,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也有潜移默化的指引作用。对于知识产权制度而言,选择哪种权利哲学并非完全是学者的偏好,是建立在对法律发展轨迹和趋势判断基础上的形而上总结,并作为理论抽象来指导实践,来源于实践并最终还原为实践命题。在这个意义上说,权利哲学观是服务于法律制度构建的主观选择。
解读知识产权正当性的法哲学基础包括了劳动财产学说、人格理论、功利主义、工具主义等。以劳动财产学说来解释知识产权具有正当性基础并具有很广泛的拥护者,一定程度上是知识产权领域泛权利观念的认识论根源。自然权利观下的智力活动成果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知识产权制度框架正好能够满足这种需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中对知识产权权利形态的扩大化认定,间接但绝非不重要地产生了权利冲突。
从本体论上来消解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在法哲学角度应当对劳动财产学说进行辨证分析,重塑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对社会利益关注的权利哲学理念,而这正是功利主义权利哲学观的基本立场。功利主义可以溯源到18世纪苏格兰哲学家大卫·休谟的论著,但功利主义的典型代表和集大成者却是杰米·边沁(Jeremy Bentham, 1748-1832),边沁详尽且系统地完成了功利主义的学说。边沁认为国家的法律和制度的好坏标准应当看是否能增加最大多数人的最大量快乐,即“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边沁指出,“该原理声明所有利益有关的人的最大幸福,是人类行为的正确适当的目的,而且是惟一正确适当并普遍期望的目的,使所有情况下人类行动、特别是行使政府权力的官员施政执法的惟一正确适当的目的。”[1]功利主义追求社会公众利益的基本思想与知识产权法律对社会效益价值的追求具有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