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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司法审查的实质性标准

  

  为此,Thayer提出了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标准。他引用了1811年宾夕法尼亚州首席大法官Tilghman的观点说:“在宪法解释中被最高法院和美国法院所遵循的原则就是:立法机关的法律除非明显地违背了宪法以至没有为合理的怀疑留下任何余地,否则不能被宣布为无效。” [5]同时并引证了1812年南卡莱纳州Chancellor Waties的观点:“除非法律如此明显地与宪法相冲突,以至于被法官所提出和共同体所有人都意识到和感受到这种冲突,否则法律的有效性不应该遭受质疑。” [6]在此基础上,Thayer提出了他自己的观点,他认为:法律是违宪的结论不是建立在正当的和真正的解释基础之上的。它可能忽视了这样一种伪装,即那些有权制定法律的人不仅犯了一个错误,而且这是一个非常明显的错误,以至于明显到没有合理怀疑的余地。这是法院有义务控告立法机关法律的标准,这一标准的适用不仅仅针对法院自己对法律的合宪性判断,而且作为一种判断标准也适用于其他部门评判宪法问题。这一规则承认宪法常常有不同的解释,经常存在选择与判断的范围,在此情况下宪法虽然不会将任何一种具体的意见强加于立法机关,但是却为这种选择范围留下了空间,只要是合理的选择就是合宪的。 [7]这里,Thayer所提出的合理性标准是什么呢?就是说,在案件中,司法审查不是简单地衡量一部制定法是否违背了宪法的规定,而是看对宪法的解释哪一个更为合理,更经得起合理怀疑,只有当一部制定法无法被合理地遭到质疑时,它才是有效的,否则就是违反宪法的,从而宣告其无效。所以,Thayer说:“最终问题不是什么是宪法的真正含义,而是法律是否获得合理的支撑”。 [8]这种合理性应当是“非常清楚和显而易见”,“清楚到超出合理的怀疑”(clear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le),只要超出了合理的怀疑就是违宪的。 [9]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允许法官有权修正其他部门的行为并宣布它无效。然而在Thayer看来,“只要是摆在法官面前的由诉讼案件带来的问题,涉及什么是合理的与可允许的的最终裁判者实际是总是法院。这将给我们的法院留下了伟大与庄严地司法管辖权”。应该说,Thayer对自己所提出的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标准是存在忧虑的,因为合理性貌似是一个十分简约的标准,实则充满着诡吊,人人皆认为是不合理的问题,未必法院也这样认为,“毕竟,合理怀疑自身需要判断”。 [10]何谓合理或不合理,其实是一个主观价值判断很强的概念,科恩就指出:“这一概念使我们的法院成了精神错乱症的鉴别委员会,对议员们,偶尔对司法界同仁的精神能力进行判断”。 [11]因而,很容易使法院成为法律政策的制定者,这也是Thayer本人所担心的,因此他告诫法院“不得步入立法者的领域内”,以至于出现“无论谁,只要有绝对的权力解释任何成文的或口头的法律的全部意图和目的,就是真正的立法者,而不是那些第一次撰写或表述法律的人。” [12]


  

  比克尔针对Thayer的合理性标准问题提出了需要解决的三个方面问题: [13]第一个问题是行政部门或立法部门所要致力于解决问题的主要内容能否被证明与分配给它的行动范围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比克尔的意思是指,政府机关的权力与需要解决的问题之间的关联性,或政府有无权力进行管理,从而构成这种管理的正当性问题。按照此标准,管理权限与管理对象之间缺乏必为性即缺乏正当性,从而违背合理性标准。第二个问题是立法机关或行政部门的某一特定行动是否大体上适合于完成宪法规定的某一权力之目的;这一方面的问题可能涉及到政府行为是否合乎宪法授权的目的,政府的立法行为或行政执法行为实际上是权力的行使与运用,但是这一宪法所授予的权力之行使需符合宪法授权之目的,如果政府行为与宪法目的相冲突,就被视为是不合理性,因而就会遭到合理性的质疑,从而有可能判定行为违宪。第三个问题则是如果所授予的权力之名目体现在其与那些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个人权利的种种限制的关系中,则在进行仔细的审查之后是否可以断定,由该行为所代表的手段之选择构成了肯定性权力与否定性保障之间的合理调和?该问题的关键是宪法授予的权力与保障个人权利两种价值之间冲突的选择问题,譬如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确立或禁止信教自由,宗教自由是公民个人的权利,而政府规制宗教管理活动是其权限,规制与保障之间的限制如何合理地调和?1951年Dennis v. United States案 [14]即是此类案件;再譬如肯定性行动(Affirmative Action)与反向歧视问题,个人权利的平等保护的价值与肯定性行动之间存在着张力,肯定或否认哪一方的价值,都会存在冲突,因此,它们之间的选择就是两种价值的选择,选择的可能就是选择一种价值而忽视另一种价值,而这正是比克尔所担心的Thayer规则有可能失灵的地方,因为,Thayer并没有解决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可能作出怎样的价值判断以及如何作出这种判断,所以比克尔承认在这样的过程中,理性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工具,但仅靠理性是不能作出这样的判断。毕竟历史是不断变迁的,历史上所确立的那些价值亦日益远化与淡化,每一个时代司法审查所要面临的现实问题与其肩负的历史使命是不同的,所以那种原意主义的宪法解释就暴露出其不能与时俱进的缺陷,从而“合理的就是合宪的”标准已经不总是令人满意,当然也不能简单地承认“不合理的就是不合宪的”,因为合理的最终评价标准是由历史实践而非抽象的文本赋予。因而比克尔对Thayer的合理性标准作了适当的修正,他说:“合理的、并且以不受质疑的共享的价值选择为依据的决策,就是合宪的”。 [15]当然,比克尔所修正的合理性规则其实依然充满着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合理的”以及“不受质疑的共享价值”自身也都是需要进行价值性判断的,一旦涉及价值判断,任何标准都不可能是中立的,这也正是Wechsler进而提出中立性司法审查标准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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